(2015)莆民终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与陈光通、张文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陈光通,张文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8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荔城路东侧和成天下3号楼81-82号一至三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4638502-3。代表人王银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建彪,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光通,男,196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戏剧演员,住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黄俊兴、郭少洪,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全,男,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秀屿区。上诉人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光通、张文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5)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1日12时30分许,张文全驾驶闽B×××××小型普通客车从秀屿区笏石镇往埭头镇方向行驶至石城疏港大道东峤前江路段(县道214笏平线09公里800米处),未确保安全行驶,碰撞路中间隔离栏杆后驶到对向车道上,与陈光通驾驶的从埭头镇往笏石镇方向行驶的闽B×××××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光通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1日,秀屿交警大队就本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全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遇情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光通无过错行为,无责任。本事故发生后,陈光通随即被送往莆田市秀屿区医院急诊并经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21��出院,共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37511.06元+274.48元+382.49元=38168.03元(含部分门诊复查费用)。经诊断,本事故致陈光通“开放性左胫腓骨双骨折、轻型闭合性颅内损伤、全身多处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继续休息治疗3-4个月,每1-2周复查一次,加强营养,加强患肢各关节主动用力功能锻炼,未经X线片证实骨折愈合牢固前,左下肢不得负重行走,不适随诊,择期再次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另2014年12月1日门诊医嘱建议“继续休息2-3个月”)。2015年1月30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陈光通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综合评定护理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左右。陈光通因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张文全驾驶的肇事车辆闽B×××××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本事故发生时由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0000元并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陈光通自1980年起至本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莆仙戏演员职业。本事故发生后,张文全已垫付赔偿款26000元,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已预付给陈光通赔偿款10000元。因就事故损害赔偿协商未果,陈光通遂于2014年12月29日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秀屿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应予认定。张文全因其过错致陈光通损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陈光通系张文全驾驶的闽B×××××小型普通客车的第三者,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作为该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关于陈光通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医疗费根据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结合病历记录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可予确定为38168.03元。二、营养费根据陈光通的损伤及治疗花费情况,参照就诊医疗机构有关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陈光通主张3816元合理有据,予以照准。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陈光通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相应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应为10元/天×31天=310元。四、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应参照我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88.74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根据陈光通的损伤和治疗情况,参照相关鉴定意见,可予以综合确定为90天(含治疗期间)。故此,护理费应为88.74元/天·人×90天×1人=7986.6元。五、误工费根据陈光通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陈光通提供的平海镇赤坡村委会和平海镇文化中心出具的证明、原莆田市文化与出版局颁发的演员获奖证书、聘用合同等证据足以证实其长期从事莆仙戏演员职业的事实,故其收入状况可根据其从业,参照我省上年度“文化、体育和娱乐业”职工平均工资151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具体损伤及治疗情况,参照相关医嘱意见,并结合莆田市莆仙戏专家评审委员会、证人有关陈光通无法从事演员活动的意见和证言,可予以认定陈光通于定残前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253天。故此,应认定误工费151元/天×253天=38203元。六、交通费系必然支出,陈光通虽未提供相关支出凭证,但可结合陈光通的就医地点、治疗时间等酌定620元。七、如前述认定的事实,陈光通于本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莆仙戏演员职业,其收入来源已完全脱离所在农村及农业生产,其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陈光通因本事故致开放性左胫腓骨双骨折,鉴定意见认定其肢体负重、行走等受影响,部分功能丧失,其行业专家评审委员会的评定意见和证人证言也证实其“艺功丧失,走台下肢歪曲明显,起步、抬脚、转身等各方面都不能灵活自如,严重影响扮演形象,已不适再从事演戏行业”,且陈光通的现实情况是已被原单位解聘。综上,无论从现实还是可预见的将来看,陈光通的伤残已对其职业造成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现综合其损伤、年龄等各方面因素,酌情予以调增伤残赔偿50%。故此,应予认定残疾赔偿金主张30816元/年×20年×10%×150%=92448元。八、陈光通因本事故致开放性左胫腓骨双骨折,骨折愈合后需二次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参照相关鉴定意见,可予酌定后续治疗费8000元。九、陈光通因本起事故致十级伤残,给其身体健康、生产和生活造成一定影响,陈光通主张��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十、陈光通主张因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用13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收费凭证为据,应予认定。十一、陈光通主张车辆损失费25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情况,且该车登记车主为案外人,故陈光通该主张无据,不予认定。综上,原审法院核定陈光通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8168.03元、营养费3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护理费7986.6元、误工费38203元、交通费620元、残疾赔偿金9244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96851.63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陈光通的损失及诉求情况,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限额10000元和伤残赔偿(项下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抚慰金)限额110000元,计12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76851.63元按责论赔,亦应由侵权责任人全额承担;关于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要求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非医保费用免责的主张,其与张文全合意确定非医保金额4000元由张文全自负,余72851.63元由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承担。张文全已付赔偿款26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4000元后,余款22000元属垫付性质,可从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应付的赔偿款中扣抵,并可另行向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主张权利。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已付10000元亦应予扣减,至此,其实际应再支付给陈光通的赔偿款120000元+72851.63元-22000元-10000元=160851.63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张文全应赔偿给陈光通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四千元(已实际给付);二、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陈光通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十六万零八百五十一元六角三分(不含已付赔偿款一万元及张文全垫付的赔偿款二万二千元,指定给付方式为汇款至陈光通于中国农业银行莆田埭头支行开设的账户62×××71);三、驳回陈光通对张文全、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46���,由陈光通负担1142元,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负担904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光通的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1、陈光通的居民身份证显示其为农村户口。2、陈光通所提供的荔城区东家剧团于2013年10月6日分别与陈光通、陈梅粦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从上述劳动合同的形式来看,两份合同同一天签订格式却不同,一份为手写,一份为打印,且合同未经劳动部门备案,事故发生后陈光通也没有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故应认定陈光通提供的荔城区东家剧团的劳动合同、证明及清单是虚假的,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居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必须提供其连续工作、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的证明,但本案中陈光通未能提供其��续工作、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的证明。综上,陈光通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二、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的伤残已对其职业造成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现综合其损伤、年龄等各方面因素,酌情予以调增伤残赔偿50%”是错误的。理由如下:我国演员等级定为一级演员、二级演员、三级演员、四级演员。被上诉人陈光通不是国家正式演员,只是一名普通的民间演员(艺人)。被上诉人陈光通于1960年11月15日出生,2015年1月30日定残时已54周岁多,即将达到退休年龄。本案中被上诉人陈光通只是左腿骨折,骨折愈合后并不影响其正常的劳动就业,其完全可以从事其他行业。三、原审法院参照“文化、体育和娱乐业”职工平均工资151元/天的标准计算陈光通的误工费不合理,该工资标准已超过个税起征点,本案中陈光通也未提供其在事故发生前有缴纳个人所得���的相关证明,故只能推定陈光通的收入低于个税起征点。四、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五、鉴定费不属于直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该部分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进行改判,且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陈光通承担。被上诉人陈光通辩称:一、其长期从事莆仙戏演员职业,收入完全脱离农村的农业生产,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其在一审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长期从事莆仙戏演员职业;二、正是因为其从事莆仙戏职业,因此月工资达到13000元以上,本起交通事故对他造成重大影响。开放性左胫腓骨折已经对其肢体负重、行走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且也使其艺工丧失,走台歪曲明显,起步抬脚转身等各方面都不能灵活自如,已经不适合从事演戏行业,且已经被原单位解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以劳动能力丧失为标准,并适当考虑受害人的收入丧失情况。在伤残等级较轻但是造成其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应当调增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酌情调增50%尚不足以弥补本起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因从事故发生到现在,已经有一年时间,其仍然无法从事相关的演员行业。工资的损失已经有十多万元。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调增是正确的,调增的幅度还是不够的;三、关于误工费,同样,原审法院判决每天151元偏低。因为众所周知莆仙戏演员的工资都比较高,像被上诉人陈光通从事老生行当,月工资都在1万元以上,月工资平均为13000元,每天的工资应为443元。所以,原审法院判决偏低。请求法庭维持原审判决;四、后续治疗费,��然尚未发生,但是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为了避免诉累,原审一并予以支持也是正确的,且也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以及相关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需要进行二次手术。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文全要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认为其对陈光通是否自1980年起至本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莆仙戏演员职业并不清楚,由法院查明认定,此外,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陈光通、张文全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各方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1、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陈光通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存在不当?本院审查认为,陈光通原审期间提供的��海镇赤坡村委会和平海镇文化中心出具的证明、原莆田市文化与出版局颁发的演员获奖证书、陈光通与“莆田市秀屿区湄岛流声剧团”及“荔城区东家剧团”先后签订的合同书、相关的工资表等证据,足以证实陈光通在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莆仙戏演员职业的事实。根据其从业情况可以认定其收入来源已脱离所在农村及农业生产,确系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陈光通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2、原审调增伤残赔偿金50%是否存在不当?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受莆田市公安局东峤派出所委托,鉴定认为被上诉人陈光通因本案交通事故,“胫骨断端骨折线仍可见,愈合不良,影响肢体负重、行走等功能,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已构成十级伤残。”而被上诉人陈光通所从事的莆仙戏演员这一特殊职业对身体的灵活性有较高要求,本起交通事故必然降低其继续从事该职业的能力,且原审证人的证言及莆田市莆仙戏专家评审委员会所出具的意见等也证实了这一客观事实,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残疾赔偿金酌情予以调增,合法合理,也无不当。3、原审法院参照“文化、体育和娱乐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陈光通的误工费是否存在不当?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的,可以���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被上诉人陈光通未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而正如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1所作的分析认定,陈光通所从事的系莆仙戏演员职业,属于“文化、体育和娱乐业”范畴,故原审法院对陈光通的误工费所作认定是正确的。4、原审判决本案上诉人承担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是否存在不当?本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莆田市秀屿区医院出院记录中医嘱“……择期再次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伤者陈光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左右”,故原审法院判决本案上诉人承担后续治疗费8000元并无不当。另,被上诉人陈光通所主张的鉴定费用系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予以支持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珍寿代理审判员 陈福元代理审判员 吴瑞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爱如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