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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72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43岁,住福建省三明市。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艺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D2Z8**号轿车至本市湖里区台湾街江头北路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潘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1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并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及提取血样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曾因危险驾驶被判处刑罚,又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亦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潘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何双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林轶琳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