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2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2128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河北张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振华、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由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每当酗酒后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始终没有建立和谐的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抚养依法判决,夫妻财产依法分割,原告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自结婚至今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从没有殴打过原告,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6月20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两年,且生育一女,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与纷争是正常的,是可以通过双方各自克服其缺点化解的,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起诉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 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