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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韩祥朋、孙连秀等与衣延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祥朋,孙连秀,韩云泽,衣延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888号原告韩祥朋。原告孙连秀。原告韩云泽。法定代理人韩克军。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传强,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衣延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梅,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祥朋、孙连秀、韩云泽与被告衣延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名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祥朋、孙连秀、韩云泽的委托代理人李传强、被告衣延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5日17时许,衣延伦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仲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仲临路6KM+835M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韩祥朋驾驶的鲁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韩祥朋及乘车人孙连秀、韩云泽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衣延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祥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连秀、韩云泽无责任。被告衣延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6000元。被告衣延伦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衣延伦借用衣延群车辆发生事故,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外的损失由被告衣延伦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7时许,被告衣延伦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仲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仲临路6KM+835M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韩祥朋驾驶的鲁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韩祥朋、孙连秀、韩云泽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衣延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祥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连秀、韩云泽无责任。原告韩祥朋受伤后入住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伤情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韩祥朋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韩祥朋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韩祥朋之伤情不构成伤残;2、休治期自受伤日起四十五天,休治期医疗费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认定;3、被鉴定人伤后需壹人护理十五天;4、营养费预计叁佰圆,后续治疗费不予而认定。原告孙连秀受伤后入住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伤情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损伤,高血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孙连秀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韩祥朋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连秀之伤情不构成伤残;2、休治期自受伤日起四十五天,休治期医疗费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认定;3、被鉴定人伤后十三天内需壹人护理;4、营养费预计叁佰圆,后续治疗费不予而认定。被告衣延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9日二十四时止,并在该公司投保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投保期限为2015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9日二十四时止。原告韩祥朋系农村居民,其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9357.37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3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460元,车损鉴定费70元,清理费159元,误工费4755.15元(105.67元/天×45天),护理费1200.90元(80.06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X13天),营养费3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车损鉴定费、清理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车损、交通费、误工费。原告孙连秀系农村居民,其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7777.33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3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734.90元(105.22元/天×45天),护理费1040.78元(80.06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X13天),营养费3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误工费。原告韩云泽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495元。被告对上述损失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被告提供的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韩祥朋与被告衣延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韩祥朋、孙连秀、韩云泽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衣延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祥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连秀、韩云泽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韩祥朋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计13507.27元,原告韩祥朋主张误工费4755.15元,未提供充分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日均工资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06元计算,误工费为3602.70元(80.06元/天×45天),原告主张车损46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30元,综上,原告韩祥朋的损失共计17239.97元。原告孙连秀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计11538.11元,原告孙连秀主张误工费4734.9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其主张不予认可,日均工资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06元计算,误工费为3602.70元(80.06元/天×45天),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30元,综上,原告孙连秀的损失共计16403.01元。原告韩云泽主张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的共计495元。因被告衣延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被告衣延伦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超支部分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祥朋医疗费5000元(部分),交通费130元,误工费3602.70元,护理费1200.90元,共计损失9933.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祥朋其余损失7306.37元的70%,计款5114.4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连秀医疗费5000元(部分),交通费130元,误工费3602.70元,护理费1040.78元,共计损失9773.48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连秀其余损失6629.53元的70%,计款4640.67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云泽损失495元的70%,计款346.50元;六、原告韩祥朋返还被告衣延伦2000元;七、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六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被告衣延伦负担273元,三原告负担77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衣延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名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文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