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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执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黎国税与阳江市安琪儿妇产医院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黎国税,阳江市安琪儿妇产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城法执字第335号申请执行人:黎国税,女,住阳江市。被执行人:阳江市安琪儿妇产医院。住所地:阳江市。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苏春英。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黎国税与被执行人阳江市安琪儿妇产医院劳动争议一案中,依据江劳人仲案终字(2014)152号仲裁裁决书,被执行人应支付工资14466.1元给申请执行人。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阳江市安琪儿妇产医院已在法定期限内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因此,阳江市江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江劳人仲案终字(2014)152号仲裁裁决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鉴于江劳人仲案终字(2014)152号仲裁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阳城法执字第335号案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冯喜元审判员  余从展审判员  袁广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柯大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