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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民初字第0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苏州工业园区唯亭劳务服务中心与玺乐丽儿进出口(苏州)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唯亭劳务服务中心,玺乐丽儿进出口(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1338号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唯亭劳务服务中心,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方宏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莹,北京市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艳,北京市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玺乐丽儿进出口(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问潮街29号。法定代表人陈淑华。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唯亭劳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唯亭劳务中心)诉被告玺乐丽儿进出口(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乐丽儿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福禄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唯亭劳务中心委托代理人潘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玺乐丽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唯亭劳务中心诉称:被告涉嫌非法生产奶粉被园区食安办立案后,该公司账户被冻结,公司处于停业整顿阶段,员工工资、社保费用均不能正常支付。被告与在职职工分别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需支付相应的工资、社保费、公积金、经济补偿金等共计2395454.55元,另外拖欠电费及房租费476417.30元。为消除稳定隐患,园区管委会决定该款均由原告先行垫付,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垫的员工工资、社保费、公积金、经济补偿金等共计2395454.55元,并判令该垫付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2、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垫的电费、房租费,计人民币476417.30元;3、被告赔偿自代垫款支付日至代垫款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基于被告企业目前现状,同意利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其余不变。被告玺乐丽儿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玺乐丽儿公司因处于停业整顿阶段,工资不能正常支付,致使劳动合同无法正常履行,被告公司员工朱丽等人与被告协商达成协议,约定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由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费用,被告代为员工缴纳社保公积金等费用。因涉及社会稳定,原告受上级指派,为被告公司垫付下列费用:一、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社保公积金和员工工资、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孕妇费用和医药费总计2395454.55元。具体包括:1、2014年4月28日,原告为被告垫付2013年4月的社保公积金49585.80元;2014年5月29日原告为被告垫付2013年5月的社保公积金47787.70元;2、2014年5月31日,原告为被告下列员工垫付费用总计2298081.05,明细如下:朱丽2013年3月工资5255.91元、4月份工资5342元、5月份工资2114.95元,代通知金6000元、经济补偿金15932.59元、孕妇费用及医疗费40668元,合计75313.45元;雷菊艳2013年3月工资3898.56元、4月份工资3949.21元、5月份工资1101.82元,代通知金4500元、经济补偿金4358.48元,合计17808.07元;刘金芹2013年3月工资3489.75元、4月份工资3525元、5月份工资797.93元,代通知金4000元、经济补偿金5264.37元,合计17076.85元;顾婷2013年3月工资3522.48元、4月份工资3525元、5月份工资797.93元,代通知金4000元、经济补偿金5538.29元孕妇费用及医疗费32168元,合计49551.50元;王辉2013年3月工资5554.97元、4月份工资6071元、5月份工资1651.18元,代通知金7000元、经济补偿金9140.88元,合计29418.03元;张丽丽2013年3月工资3438.61元、4月份工资3125元、5月份工资670.45元,代通知金3600元、经济补偿金5290.52元,合计16124.58元;胡漫漫2013年3月工资3413.22元、4月份工资3125元、5月份工资670.45元,代通知金3600元、经济补偿金3468.67元,合计14277.34元;金红梅2013年3月工资3977.16元、4月份工资3225元、5月份工资838.64元,代通知金元3500、经济补偿金5727.99元,合计17268.78元;周祥凤2013年3月工资3903.63元、4月份工资3582.23元、5月份工资670.45元,代通知金3600元、经济补偿金3860.93元、,合计15617.25元;段万霞2013年3月工资4222.48元、4月份工资3430.32元、5月份工资670.45元,代通知金3600元、经济补偿金3935.85元,合计15859.11元;朱燕2013年3月工资4098.31元、4月份工资3582.23元、5月份工资806.82元,代通知金3400元、经济补偿金3780.44元,合计15667.80元;吴煜芳2013年3月工资4000.12元、4月份工资3430.32元、5月份工资806.82元,代通知金3400元、经济补偿金3849.60元、,合计15486.86元;徐琳2013年3月工资3815.45元、4月份工资3543.90元、5月份工资806.82元,代通知金3400元、经济补偿金3492.27元,合计15058.44元;张自云20**年3月工资3597.80元、4月份工资3184.77元、5月份工资1806.82元,代通知金3400元、经济补偿金3640.8元,合计15630.19元;顾群珍2013年3月工资3970.67元、4月份工资3582.23元、5月份工资806.82元,代通知金3400元、经济补偿金1693.38元,合计13453.10元;王化春2013年3月工资3815.93元、4月份工资4126.48元、5月份工资1006.36元,代通知金4200元、经济补偿金4397.03元,合计17545.81元;王蓉蓉2013年3月工资4415.13元、4月份工资5082.19元、5月份工资1910.40元,代通知金3600元、经济补偿金6419.35元、处理员工善后5439.08元,合计26866.15元;范柏华2013年3月工资3558.88元、4月份工资3228.10元、5月份工资1321.22元,代通知金3610元、经济补偿金28585.97元、,合计40304.16元;汪爱华2013年3月工资6901.29元、4月份工资6971元、5月份工资1785.45元,代通知金8000元、经济补偿金7857.14元,合计31514.88元;于晓琦2013年3月工资6010.29元、4月份工资6071元、5月份工资1467.27元,代通知金7000元、经济补偿金18250元,合计38798.56元;刘黎霞2013年3月工资5288.58元、4月份工资5342元、5月份工资1339.09元,代通知金6000元、经济补偿金16115元,合计34084.67元;高春丽2013年3月工资5992.01元、4月份工资6071元、5月份工资1467.27元,代通知金7000元、经济补偿金57487.50元,合计78017.78元;盛烦珍2013年3月工资6010.29元、4月份工资6071元、5月份工资1467.27元,代通知金7000元、经济补偿金元60087.50,合计80636.06元;李艳梅2013年3月工资5288.58元、4月份工资5342元、5月份工资1339.09元,代通知金6000元、经济补偿金45333.33元,合计63303.00元;王丽珠2013年3月工资3872.98元、4月份工资3917.10元、5月份工资861.82元,代通知金4500元、经济补偿金24894.31元,合计38046.21元;刘龙2013年3月工资4025.07元、4月份工资3325元、5月份工资870.45元,代通知金3600元、经济补偿金3794.68元,合计15615.21元;黄玉峰2013年3月工资3213.17元、4月份工资2588.90元、5月份工资672.99元,代通知金2810元、经济补偿金13484.54元,合计22769.59元;刘兵2013年3月工资2886.47元、4月份工资2288.90元、5月份工资577.54元,代通知金2510元、经济补偿金5807.44元,合计14070.34元;陈品峰2013年3月工资2017.32元、4月份工资1788.90元、5月份工资418.45元,代通知金2010元、经济补偿金2499.42元,合计8734.08元;韩舰2013年3月工资2762.72元、4月份工资2288.90元、5月份工资577.54元,代通知金2510元、经济补偿金2982.98元、,合计11122.14元;桂道锋2013年3月工资4108.40元、4月份工资4149.90元、5月份工资1101.82元,代通知金4500元、经济补偿金42778.54元,合计56638.66元;杜文龙2013年3月工资3970.93元、4月份工资4052.90元、5月份工资1070.00元,代通知金4400元、经济补偿金55174.60元,合计68668.43元;朱林2013年3月工资2641.95元、4月份工资2288.90元、5月份工资577.54元,代通知金2510.00元、经济补偿金3217.33元,合计11235.73元;朱婷婷2013年3月工资2641.95元、4月份工资2288.90元、5月份工资577.54元,代通知金2510.00元、经济补偿金3243.43元,合计11261.82元;杜文英2013年3月工资2641.95元、4月份工资2288.90元、5月份工资577.54元,代通知金2510元、经济补偿金3300.56元,合计11318.95元;殷成超2013年3月工资1761.11元、4月份工资1778.90元、5月份工资415.26元,代通知金2000元、经济补偿金2323.10元,合计8278.37元;殷山艳2013年3月工资1761.11元、4月份工资1778.90元、5月份工资415.26元,代通知金2000元、经济补偿金2254.03元,合计8209.30元;沈小梦2013年3月工资1761.11元、4月份工资1778.90元、5月份工资415.26元,代通知金2000元、经济补偿金2278.29元,合计8233.56元;周正富2013年3月工资1096.00元、4月份工资1096.00元、5月份工资1096.00元,代通知金1370元、经济补偿金4475.43元、医疗费19728元,合计28861.43元;张建2013年3月工资4443.78元、4月份工资4664.00元、5月份工资1495.45元,代通知金4700.00元、经济补偿金8396.73元,合计23699.97元;李英2013年3月工资4308.23元、4月份工资4664.00元、5月份工资1495.45元,代通知金4700元、经济补偿金6820.40元、合计21988.09元;刘代斌2013年3月工资4757.84元、4月份工资4955.00元、5月份工资1590.91元,代通知金5000.00元、经济补偿金5000.00元,合计21303.75元;韩昂2013年3月工资4603.11元、4月份工资4955.00元、5月份工资1590.91元,代通知金5000.00元、经济补偿金5000.00元,合计21149.02元;王钊2013年3月工资5585.03元、4月份工资5645.18元、5月份工资1909.09元,代通知金6000.00元、经济补偿金5590.52元,合计24729.82元;张勇2013年3月工资5463.39元、4月份工资5788.13元、5月份工资1909.09元,代通知金6000.00元、经济补偿金5965.52元,合计25126.13元;谢颖2013年3月工资4494.25元、4月份工资4494.25元、5月份工资1115.91元,代通知金5000.00元、经济补偿金5000.00元,合计20104.41元;侯建欣2013年3月工资6409.11元、4月份工资6755.00元、5月份工资2227.27元,代通知金7000.00元、经济补偿金10500.00元,合计32891.38元;罗雅茜2013年3月工资6572.71元、4月份工资6734.80元、5月份工资2227.27元,代通知金7000.00元、经济补偿金7000.00元,合计29534.78元;杜英娟2013年3月工资6397.36元、4月份工资6755.00元、5月份工资2227.27元,代通知金7000.00元、经济补偿金3487.13元、孕妇三期费40111.00,合计65977.76元;乔峤2013年3月工资7303.02元、4月份工资7655.00元、5月份工资2545.45元,代通知金8000.00元、经济补偿金3985.29元、孕妇三期费46665.00元,合计76153.76元;王达2013年3月工资6563.91元、4月份工资6755.00元、5月份工资2227.27元,代通知金7000.00元、经济补偿金6600.00元,合计29146.18元;魏雅歆2013年3月工资4458.05元、4月份工资4664.00元、5月份工资1495.45元,代通知金4700.00元、经济补偿金2140.00元,合计17457.50元;张金钟2013年3月工资5663.91元、4月份工资5855.00元、5月份工资1909.09元,代通知金6000.00元、经济补偿金3000.00元,合计22428.00元;齐娜娜2013年3月工资3713.19元、4月份3912.93工资元、5月份工资1272.73元,代通知金4000.00元、经济补偿金1963.22元,合计14862.07元;张晓旭2013年3月工资4683.19元、4月份工资4882.93元、5月份工资1590.91元,代通知金5000.00元、经济补偿金2454.02元,合计18611.05元;任龙强2013年3月工资5659.90元、4月份工资5855.00元、5月份工资1909.09元,代通知金6000.00元、经济补偿金2944.83元,合计22368.82元;刘海琼20**年3月工资5564.95元、4月份工资5855.00元、5月份工资1909.09元,代通知金6000.00元、经济补偿金2944.83元,合计22273.87元;许燕2013年3月工资6705.95元、4月份工资6755.00元、5月份工资2227.27元,代通知金7000.00元、经济补偿金3435.63元,合计26123.85元;王思苹2013年3月工资9994.00元、4月份工资9994.00元、5月份工资3181.82元,代通知金10000.00元、经济补偿金19463.60元,合计52633.42元;谭浴虹2013年3月工资7994.00元、4月份工资7994.00元、5月份工资2545.45元,代通知金8000.00元、经济补偿金16000.00元,合计42533.45元;XX仁2013年3月工资11964.00元、4月份工资11964.00元、5月份工资3818.18元,代通知金12000.00元、经济补偿金17793.10元,合计57539.28元;辛群涛2013年3月工资19245.00元、4月份工资19255.00元、5月份工资6363.64元,代通知金20000.00元、经济补偿金6457.50元,合计71321.14元;吕杨2013年3月工资7559.75元、4月份工资8749.02元、5月份工资2673.36元,代通知金9200.00元、经济补偿金9163.53元,合计37345.66元;吴茵2013年3月工资15655.00元、4月份工资15655.00元、5月份工资5090.91元,代通知金16000.00元、经济补偿金19372.50元,合计71773.41元;黄庆东2013年3月工资11444.33元、4月份工资11834.80元、5月份工资3818.18元,代通知金12000.00元、经济补偿金18000.00元,合计57097.31元;孟维宏2013年3月工资7788.40元、4月份工资7985.00元、5月份工资2545.45元,代通知金8000.00元、经济补偿金8000.00元,合计57097.31元;李志珍2013年3月工资12467.07元、4月份工资12542.50元、5月份工资4096.59元,代通知金13502.00元、经济补偿金83947.50元,合计126555.66元;蔡承梁2013年3月工资6316.89元、4月份工资6415.70元、5月份工资1679.82元,代通知金7250.00元、经济补偿金14500.00元,合计36162.41元;陈平2013年3月工资5713.59元、4月份工资5771.30元、5月份工资1452.00元,代通知金6534.00元、经济补偿金55539.00元,合计75009.89元;姚琴2013年3月工资697.24元;张杰2013年3月工资2563.84元;吴宝珍2013年3月工资694.03元;潘玉娴2013年3月工资3153.74、4月份工资3225.00,合计6378.74元;孙琦2013年3月工资2978.66元;陈辉2013年3月工资815.79元;刘以国2013年3月工资536.01元;杨丽2013年3月工资1097.49元;陈静2013年3月工资1092.54元;金云男2013年3月工资1201.05元;周海伟2013年3月工资2029.35元;李翠玲2029.35元。二、原告为被告垫付房租、电费总计476417.30元。具体如下:1、2013年7月11日原告为被告垫付拖欠出租人苏州工业园区发事达氢能化学有限公司2013年4月、5月、6月、7月房租285120.00元、电费48737.30元,合计333857.30元;2、2013年8月15日原告为被告垫付拖欠出租人苏州工业园区发事达氢能化学有限公司2013年8月房租71280.00元;3、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为被告垫付拖欠出租人苏州工业园区发事达氢能化学有限公司2013年9月房租7128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垫付费用清单明细、支付凭证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因停业整顿期间工资、房租、电费不能正常支付,原告为其垫付了社保公积金和员工工资、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孕妇费用和医药费总计2395454.55元以及垫付了房租、电费总计476417.30元,垫付总数额为2871871.85元。原告垫付款项均系被告应当支出费用,原告提交了支付凭证,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垫付之债。在未有证据证明该款项已支付情况下,被告应当将原告垫付的款项返还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垫付款项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垫付的工资部分,根据法律规定的债务清偿顺序,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垫付款项数额较大,被告无合法根据占有该款不予返还,被告不及时返还将给原告造成较大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原告基于被告目前现状主张利息从最后一笔垫付款项日期即2013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玺乐丽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玺乐丽儿进出口(苏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唯亭劳务服务中心垫付款2871871.85元,并承担自2013年10月25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唯亭劳务服务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75元,减半取整收取14887元,由被告玺乐丽儿进出口(苏州)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唯亭劳务服务中心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江福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巧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