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执字第0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钱树青、钱亚美等与李开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树青,钱亚美,钱亚丽,钱满,钱仓,李开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开执字第01005号申请执行人钱树青,男,汉族,1949年3月16日生。申请执行人钱亚美,女,汉族,1971年8月8日生。申请执行人钱亚丽,女,汉族,1973年3月2日生。申请执行人钱满,女,汉族,1974年2月18日生。申请执行人钱仓,女,汉族,1979年9月21日生。以上五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孙贵洋,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开代。钱树青、钱亚美、钱亚丽、钱满、钱仓与李开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2015)淮开民初字第07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李开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钱树青、钱亚美、钱亚丽、钱满、钱仓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7637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财产调查,被执行人除摩托车和拆迁安置房外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因被执行人的拆迁安置房尚未建好,暂时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亦不要求处置被执行人的摩托车。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限期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及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除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处置的摩托车和尚未建好的拆迁安置房外,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开民初字第07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蓉审判员 罗春国审判员 王海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