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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8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鑫,浙江五前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隋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被告人周某先后将自己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荀山村1组水口头28号房屋的201、204室出租给李某甲,后其发现李某甲在上述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经公安机关通知整改后仍继续将上述房间出租给李某甲。2015年3月27日,李某甲在该房屋201室内先后向吴某、李某乙、黄某卖淫。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吴某、李某乙、黄某、李某丙、王某、鲁某、林某、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追缴物品清单;房屋租赁合同、暂住人口登记本;告知书、会议签到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法院诉讼费票据;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违法所得,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本院的被告人周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国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