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中执民字第00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西中执民字第00148-1号申请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实际经营地);某某(注册登记地)。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西民三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给付义务,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我辖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查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虽在某某,但该注册地已无财产及办公场所,其实际经营地在某某。故将该案委托北京一中院代为执行。本院以委托结案。北京一中院收到委托后电话告知我院,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均不在北京,不予受理,予以退回。我院遂委托北京一中院及保定中院委托调查。委托调查期间,北京一中院向我院提供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北京的财产线索,我院遂恢复原判决的执行,冻结被执行人在北京的银行账户。之后,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申请人放弃部分利息,被执行人分六期偿还1050万元债务,并承担案件执行费76509元。现被执行人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人申请终结本院(2013)西民三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西民三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屈 娓审判员 孟安平执行员 陈 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志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