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让乘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永利与韩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利,韩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乘商初字第155号原告李永利,男,198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韩斌,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永利与被告韩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忠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利诉称:2015年3月7日被告因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5年4月6日还清,到期后被告拖延给付欠款1个月,故原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元,合计100500元,希望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元,合计100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斌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李永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款协议及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买车,约定于2015年4月6日偿还。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韩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3月7日被告因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5年4月6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李永利已按约定向被告韩斌提供了借款,被告也给原告出具了收条,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韩斌亦应按约定偿还原告李永利借款,故本院对原告李永利要求被告韩斌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永利10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及邮寄费22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忠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冬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