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董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253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身份证号码3421231971********,汉族,小学文化,住太和县大新镇徐寨村委会葛店**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二千元。本案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同年5月21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月15日被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董某驾驶一辆无车辆手续的农用运输车沿太和县城关镇金庄西侧东西水泥路自西向东行驶,在超车时将路南侧骑自行车行驶的女童刘某刮倒,刘某被车轮碾压致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非道路上行驶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董某驾驶一辆无车辆手续的农用运输车沿太和县城关镇金庄西侧东西水泥路自西向东行驶,在超车时将路南侧骑自行车行驶的女童刘某刮倒,刘某被车轮碾压致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董某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刘某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间接原因。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董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46000元,被害人方对董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董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朱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太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非道路上行驶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罪名成立。本案是一起过失犯罪案件,董某自愿认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方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协议,故依法对董某酌情从轻处罚。另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对董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被告人董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冰峰审 判 员 徐卫东人民陪审员 孙魁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小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