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王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王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商初字第10号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恩腾曼(KLAUSENTENMANN),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忠民,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知师,北京市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购买奔驰ML350型号汽车1辆,经原告审查同意,向被告提供贷款614600元。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分别签订《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各1份,约定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按月等额还款,另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也用该贷款购买了合同约定汽车(车牌号鲁C×××××、车架号WDCDA5HB1CA065823),并以该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自2014年1月22日起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1670.2元、逾期利息22214.65元、罚息7173.81元(截止2014年8月21日),并支付自2014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3、被告按贷款金额614600元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2190元;4、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10000元(以上1-4项合计数额为513248.66元);5、原告对鲁C×××××号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王永(借款人、抵押人)签订编号均为IP195289的《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各1份,约定被告在原告指定的汽车经销商购买价值878000元的奔驰ML350型汽车,由被告首付30%,另向原告借款6146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贷款年利率10.4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每月还款额19973.1元;逾期还款年利率为贷款年利率的150%,逾期期间对于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方式计收罚息及复利;同时约定如被告违约,需支付原告贷款金额15%的违约金,且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全部借款本息提前到期等;另约定以被告购买的汽车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间自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至被担保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担保范围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垫付保险费及利息,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公告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法、律师费、差旅费等)。2012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指定销售商淄博星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63400元,原告次日向该销售公司账户转款614600元,并取得购车人为被告王永的机动车销售发票1份,被告王永购得黑色奔驰ML350型越野车1辆(车辆识别号/车架号码:WDCDA5HB1CA065823、发动机号码:27695530139653),车牌号鲁C×××××。2012年11月13日,原被告按《汽车抵押合同》约定办理了上述车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自2012年10月起,被告王永按月向原告还款15期,共计299597.5元,其中本金232929.8元、利息66667.7元。自2014年1月,被告王永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8月21日,被告王永尚欠原告本金381670.2元、利息22214.65元、罚息7173.81元,合计411058.66元。另查明,原告因涉案诉讼,委托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代为行使诉讼权利,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为此支付律师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银行付款凭证、提前结清报价单、账户明细、购车发票、机动车所有权证书、授权委托书(含附件)、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交付借款614600元后,被告未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411058.66元(截止2014年8月21日)及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依法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8月22日以后的罚息、复利及违约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以鲁C×××××号轿车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对该抵押车辆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永签订的《汽车车贷款合同》;二、被告王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息411058.66元(截止2014年8月21日),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三、被告王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四、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永名下鲁C×××××号越野车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2元,由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负担1604元,被告王永负担7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曙光审 判 员 马文霞人民陪审员 郝士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志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