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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谢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谢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279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男。系被害人董某的父亲。被告人谢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系肇事车辆辽AXX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公司。住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法定代表人朱国平,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鄢恒辉,系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计兴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被告人谢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鄢恒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7日20时10分,在新民市大柳屯镇兰家村(姜张线13KM+600M),被告人谢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辽A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因忽视瞭望,未确保安全车速,与行人董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董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谢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谢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被告方给付交强险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并表示已在保险限额外达成赔偿协议,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答辩称:被告人谢某某属于无证、醉酒驾驶,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20时10分,在新民市大柳屯镇兰家村(姜张线13KM+600M),被告人谢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辽A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因忽视瞭望,未确保安全车速,与行人董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董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谢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谢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系肇事车辆辽A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肇事车辆的发动机号为A0221XXXX。案发时,该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登记被保险人为洪某(系肇事车辆的原车主),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保险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6月1日0时起至2015年5月31日24时止。被害人董某死亡时年龄为29周岁,被害人董某生前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应为人民币210,460元(10,523元×20年);丧葬费为人民币23,155元。在案件移送审判前,被告人谢某某已经与被害方在保险额外已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方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自首材料,户口信息材料,行车证信息,车辆信息材料,保险材料,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材料,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尸检报告,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程进行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被告人谢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在民事赔偿方面,与被害方在保险限额外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故对被告人谢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部分,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方给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谢某某属于无证、醉酒驾驶,不同意赔偿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景连柱代理审判员  李中华人民陪审员  佟 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