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楼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广州市浩洋电子有限公司与西安钟琦演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浩洋电子有限公司,西安钟琦演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楼民初字第16号原告:广州市浩洋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蒋伟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敏、凌礼辉,均系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钟琦演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碑林区。法定代表人:钟云飞。原告广州市浩洋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钟琦演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敏、凌礼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26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SY20110069的《报价单》(下称主合同),主合同约定:1、合同总价款为164万元,合同签订后15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100万元作为订单确认的定金,余下64万元从2011年9月起分6个月付清,前5个月每月30号前付款10万元,第6个月30号前付款14万元,即2012年2月30日前付清全款;2、被告需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前付款,否则每日应按未付款总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定金后,原告于2011年9月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至2012年7月27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14.5万元后,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后双方达成《补充协议》:被告应于2013年8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12万元货款、2013年10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12.5万元、2013年11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12.5万元、2013年12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12.5万元。如被告未能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拖欠货款的,原告有权按照主合同的约定追究被告拖欠货款的违约责任。《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只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11月12日支付了6万元、2014年1月24日支付了3万元,再无任何付款行为。至今仍拖欠货款36.5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本金365000元及违约金(以36.5万元为本金,按每日3‰计算违约金,从2012年3月1日起计至应付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0月28日为106324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了《报价单》传真件一份,证实原、被告曾某成协议,被告向原告采购灯具灯泡一批,交货日期为2011年9月15日,货款共计164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5天内,被告支付100万元,余下64万元从2011年9月起分6个月付清,前5个月每月30号前付款10万元,第6个月30号前付款14万元,即2012年2月30日前付清全款;未按约定付款的,违约责任为迟延一天付款,则按未付款总额的3‰作为利息支付给原告。该《报价单》第9条注明传真件有效。原告陈述《报价单》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供货给被告,但被告支付了114.5万元货款后,一直未支付余下的49.5万元。2013年7月31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余下货款49.5万元分四次付清: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12万元、2013年10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12.5万元、2013年11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12.5万元、2013年12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12.5万元;如被告未能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拖欠货款的,原告有权按照主合同(即《报价单》)的约定追究被告拖欠货款的违约责任;该补充协议传真件、扫描件有效。原告陈述《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只于2013年11月5日支付了4万元、11月12日支付了6万元、2014年1月24日支付了3万元,此后再无任何付款行为。原告追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报价单》和《补充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现原告已发货给被告,被告也确认尚欠货款没有付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的货款36.5万元,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未付款总额的3‰计算违约金,被告未对此提出抗辩,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钟琦演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浩洋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65000元为本金,按每日3‰从2012年3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765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西安钟琦演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邓 雪人民陪审员 朱志明人民陪审员 何玉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