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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贞锡与徐增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贞锡,徐增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562号原告王贞锡。被告徐增兴。原告王贞锡为与被告徐增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树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贞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增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贞锡诉称,被告系原告前妻的舅舅。1996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同年11月8日,被告支付了1万元,其中1972元用于支付利息,尚欠本金25972元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972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徐增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时间;1996年11月8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在借条上注明。之后,被告又通过转让借条的方式归还给原告3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曾于1996年9月11日归还1万元,根据规定,债务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的,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先支付利息,超过部分再归还本金;又因原、被告当时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已支付利息1984元,尚欠本金25984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9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之后支付的3000元视作支付利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从1996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因被告已支付1996年9月11日至1996年11月8日的利息,故利息应从1996年11月9日起算,并扣除后来支付的3000元,原告利息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增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增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贞锡借款人民币2597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1996年11月9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000元)。二、驳回原告王贞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徐增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主文)代理审判员  王树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庆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