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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二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金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习水县华航煤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金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习水县华航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二初字第377号原告湖南金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友朋(特别授权),该公司法律顾问室委托代理人唐卓英(一般委托),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被告习水县华航煤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付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湖南金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塔公司)与被告习水县华航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小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岸斌、梁志军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塔公司诉称:2012年7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三台皮带运输机,型号分别为DTL80/35/55、DTL80/30/75、DTL100/15/4,总价值为331000元。同时约定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后1个月内货到被告处。结算方式与期限:被告先预付款30%,货到被告处两天内付30%,安装调试完两天内付30%,质保金10%一年内付清,质保期为13个月。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按日向供方支付未付部分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向被告发送了货物,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前支付完货款。现被告尚欠货款13240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拒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送了购物,被告未及时支付全部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除应支付剩余货款132400元外,还应支付违约金31776元。为保护原告的财产权益不受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2400元及违约金31776元,并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证据二、2012年11月15日发货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已向被告履行了发货义务。证据三、2015年5月18日明细单两份,拟证明至2015年5月1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2400元。证据四、律师催款函一份,拟证明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发催款函,要求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前支付货款132400元,否则将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如下证据: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及采矿许可证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华航煤矿未答辩,未参与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可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三台皮带运输机,型号分别为DTL80/35/55、DTL80/30/75、DTL100/15/4,总价款为331000元。同时约定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后1个月内货到被告处。结算方式与期限:被告先预付款30%,货到被告处两天内付30%,安装调试完两天内付30%,质保金10%一年内付清,质保期为13个月。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按日向供方支付未付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同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99300元,同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货物,并于2013年1月安装调试完毕。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前支付完货款。但被告仅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99300元货款后即未再支付,现尚欠货款13240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拒付。2015年5月2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18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财产担保。本院于同日依法裁定:一、冻结被告习水县华航煤矿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8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实际冻结了被告华航煤矿在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习水县支行的0260021300000458和0260001400000014账号);二、查封原告湖南金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涟源市六亩塘镇的办公楼一幢(产权证号为:涟房权证2010字第03210**号)。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2014年1月1日之前的违约金请求,只要求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日止。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共计517天,按132400元本金、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为132400×5÷10000×517=34225.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平等自愿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出了约定,则双方应当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其发货、安装、调试义务,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付款,根据合同的约定,应自违约之日起按日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自愿放弃2014年1月1日之前的违约金请求,只要求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日止,且只要求被告给付31776元违约金,是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习水县华航煤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32400元、违约金31776元,合计16417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8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20元,合计5003元,由被告习水县华航煤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梁小红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人民陪审员  梁志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劲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