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9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8月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未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尹婕、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采用支付价税合计3.9%“开票费”的手段,通过杨某、张某(均已判刑)无货虚开得宁波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08558元,其中税额合计人民币73893.04元,用于自己经营的个体五金厂于余姚市某某纽扣厂、宁波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结算加工费。上述发票均已在案发前向余姚市国税局申报抵扣。案发后,余姚市某某纽扣厂、宁波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均已补缴全部税款。2014年6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经电话通知,主动至余姚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记账凭证、账目明细、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入库单、送货单、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客户业务回单、银行账户明细、纳税问题自查报告、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纳税人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宁波市财税库行横向联网电子缴款扣款凭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证人杨某、张某、陈某乙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制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税款已补缴,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盛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诸张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