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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行非诉审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广州市南沙区环境保护局与广州市南沙区福海来酒楼(经营者:陈明)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广州市南沙区环境保护局,广州市南沙区福海来酒楼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穗南法行非诉审字第160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林少礼,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凤贞,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韩思铭,系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福海来酒楼(经营者陈明),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杨木弟,系被执行人的员工。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福海来酒楼(经营者陈明)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南环罚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一项,即责令被执行人停止中餐制售项目的生产、使用的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南环罚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执行听证,被执行人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和行政程序,并无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南环罚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义务,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未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其于2015年1月28日对被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福海来酒楼(经营者陈明)作出的南环罚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一项,即责令被执行人停止中餐制售项目的生产、使用的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福海来酒楼(经营者陈明)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广钧审 判 员  陈 健代理审判员  张兆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慧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