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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荣成成山物业有限公司与冯学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成成山物业有限公司,冯学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商初字第284号原告荣成成山物业有限公司,住荣成市南山北路98号。法定代表人杨夕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艳霞,职员。委托代理人胡伟静,职员。被告冯学仲,居民。原告荣成成山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冯学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鞠海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成成山物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艳霞、胡伟静,被告冯学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成成山物业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原告开始接管荣成市三环北区三环嘉苑经济适用房小区的物业管理,被告系该小区140号楼三单元105室的业主。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未交纳物业费。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拖欠的物业费1548.82元及滞纳金612.2元,共计2161元。被告冯学仲辩称,物业费收费标准太高,原告服务不到位,故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原告受荣成市物业管理办公室的安排,开始接管荣成市三环北区三环嘉苑经济适用房小区的物业管理。2009年9月11日,原告与荣成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业主应于2010年1月起交纳物业费用,业主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费应按未付额每日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附件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对双方权利义务、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等进行了详尽的约定。2008年3月12日,被告已在承诺书上签字,承诺接受物业服务,承担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系该小区140号楼三单元105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5.1平方米,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0.35元。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未交纳物业费,至2015年4月30日共欠物业服务费1548.82元。庭审中,原告主动将合同约定业主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费应按未付额每日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下调至万分之五,据此计算,被告在上述期间应支付的滞纳金为612.2元。另查,荣成市物价局于2009年12月29日对原告作出荣价费字(2009)第21号关于三环经济适用房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批复中确定三环经济适用房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参照一类普通住宅小区的收费标准执行,具体收费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35元的标准执行。原告在接管三环经济适用房住宅小区后,为业主提供服务,荣成市三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物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自2009年8月受荣成市三环指挥部及荣成市房管局委托入住三环经济适用房住宅小区进行物业服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临时规约、承诺书、荣成市物价局荣价费字(2009)第21号文件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系合法成立的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被告所在三环经济适用房住宅小区在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之前,原告与其建设开发方荣成市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附件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及被告签字的承诺书,对双方权利义务、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逾期交纳亦应当按照约定交纳滞纳金,原告在庭审中已主动将滞纳金的标准下调至日万分之五,原告现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物业服务费1548.82元及滞纳金612.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收费标准过高,其收费标准经本院审查,是按照荣成市物价局荣价费字(2009)第21号文件执行,系合法标准。被告认为原告服务不到位,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学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物业费1548.82元及滞纳金612.2元(按日万分之五自2011年1月1日分段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款汇至荣成市人民法院转付原告,开户行: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91×××10)。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鞠海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毕晓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