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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刘金波与随州市华润石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波,随州市华润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619号原告刘金波,农民。被告随州市华润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万和镇峰山村七组。法定代表人陈良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圣斌(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参加开庭、和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等),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金波与被告随州市华润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石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波、被告华润石材的委托代理人汪圣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波诉称:2013年12月,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的两间宅基地及承包经营的尚湾梨子园、尚湾对门黄花菜地共计三亩占用于建设石材厂。原告发现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39万元。原告刘金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刘金波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农户承包集体资产登记卡复印件1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1份、随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及随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理由说明书复印件2份,以证明原告对被侵占的尚湾梨子园享有承包经营权。证据三:多付生产发展计划合同书1份、随县万和镇峰山村民委员会与熊凤兰出具证明内容为“峰山村七组刘高志(已故)是原户主,现户主改为儿媳熊凤兰,财产继承人是熊凤兰,其承包的山、棉花地(50%)、黄花菜地由熊凤兰大儿子刘金波继承(98年分家后)”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对被侵占的尚湾对门黄花菜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证据四:随县××和××山村委会与原告刘金波签订的土地开挖承包合同书1份、配套费及土地出让金收费票据2份,以证明原告刘金波对被侵占的两间宅基地有使用权。证据五:手绘图1份,以证明被侵占土地的具体位置。证据六:证人刘某、宋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尚湾梨子园已由梁付贵转包给刘金波,尚湾对门黄花菜地原属刘金波经营,后被梁建国私自占用。被告华润石材辩称:原告所称尚湾梨子园的承包经营权属梁付贵,尚湾对门黄花菜地承包经营权属梁建国,两间宅基地使用权属余新汉,以上土地的补偿款均已由被告补偿给权属人。原告所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润石材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对梁付贵的调查笔录及收条各1份,以证明原告所述尚湾梨子园承包经营权属梁付贵,被告使用该土地后对梁付贵补偿了90000元。证据三:对梁建国的调查笔录及土地转让协议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所述尚湾对门黄花菜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属梁建国,被告与梁建国签订了协议并支付补偿款45000元。证据四:对余新汉的调查笔录及收据各1份,以证明原告所述宅基地使用权已由原告于2007年5月22日转让给余新汉。证据五、六、七:土地征用林地补偿流转合同3份、原告刘金波领款单6份、随州市宏源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以证明随州市宏源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达成协议书将双方征用的部分土地进行互换,其中包括原告刘金波的47.83亩土地,该土地已由随州市宏源石业有限公司对原告刘金波进行补偿,原告刘金波不应在本案中再主张。经庭审质证,被告华润石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原告刘金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评析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农户承包集体资产登记卡有涂改痕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来源不合法,尚湾梨子园土地承包经营权属梁付贵;随县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与不起诉理由说明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政府颁发,承包地块登记有尚湾梨子园1.1亩,并有填表机关即随州市曾都区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加盖的公章,能认定原告对尚湾梨子园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多付生产发展计划合同书为1983年签订,应以土地延包后实际登记为准;随县××和××山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不合法,遗产继承证明只能以公正文书或法律文书形式证明。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多付生产发展计划合同书登记方为刘高志(已故),系原告刘金波爷爷,熊凤兰系原告刘金波母亲(健在)。刘高志去世后,尚湾对门黄花菜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未进行变更登记,即使由熊凤兰继承经营,但因熊凤兰尚健在,其与随县××和××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能发生继承的效力,原告刘金波无主张权利。故原告刘金波提交的证据三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土地开挖承包合同书无签订时间、无见证方签字;配套费收费票据无随县××和××山村民委员签章;土地出让金收费票据无开票时间及经手单位签章,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不能证明其对被占用宅基地有使用权,其应提供宅基地登记或乡(村)两级批准建设宅基地的审批文件等以证明其宅基地使用权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该图为原告自己绘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图为原告自己手绘,不具有专业性、客观性,无法看出争议土地的实际位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属应以登记或其他政府文件为准,关于尚湾对门黄花菜地权属的证人证言形式单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部分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有异议,认为原告有承包经营权证,能证明尚湾梨子园的土地经营权不属于梁付贵。认为尚湾对门黄花菜地是在原告未种植的情况下被梁建国占用,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地具有承包经营权。认为原告所称被占用宅基地与余新汉的宅基地不是同一地块,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为准,宅基地使用权属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或相关政府部分批准文件等为准,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六、七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2日被告华润石材经批准成立,并于同年12月,开始在随县××和××山村征地建厂。在征地的过程中,被告征用了位于随县万和镇峰山村尚湾梨子园、尚湾对门黄花菜地、厂房大门处两间宅基地,并将补偿款分别支付给了梁付贵、梁建国、余新汉。原告知情后,认为自己为以上被征用土地权属人,征用补偿款应补偿给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计39万元。另查明,原告刘金波拥有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政府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土地包括尚湾梨子园1.1亩,为普通耕地,无青苗。承包期限自2005年6月30日至2028年9月30日止。又查明,2014年3月1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颁发鄂政发(2014)12号文件《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该通知的内容为:“……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鄂政发(2009)4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省人民政府决定调整全省征地补偿标准。现将新一轮《湖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予以公布,从2014年4月1日起执行……各地应按照省国土资源厅同期发布的征地补偿安置倍数、修正系数及青苗补偿标准确定不同地类的补偿费用……随县Ⅱ级土地包含区域有高城、草店、小林、万和……统一年产值标准为1900元/亩……”。本院认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华润石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刘金波对随县万和镇峰山村尚湾梨子园1.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该土地被实际占用无法恢复原状或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故本案中的土地补偿费应归村集体所有,该村委会是否主张权利,可另案处理。又因原告尚湾梨子园1.1亩土地上无青苗,青苗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华润石材应按照湖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鄂政发(2014)12号文件《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和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鄂土资函(2014)242号文件《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公布征地补偿安置倍数、修正系数及青苗补偿标准的函》规定的标准赔偿原告刘金波承包经营的尚湾梨子园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因万和镇属随县Ⅱ级土地,土地年产值标准为1900元/亩,安置补助费倍数为9,故被告华润石材应支付原告刘金波安置补助费18810元(1900元/亩×1.1亩×9)。关于原告诉称的尚湾对门黄花菜地及两间宅基地,因其未提供权属证明且权属存在争议,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在相关行政部门确权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随州市华润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金波安置补助费188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被告随州市华润石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殷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