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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湾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冷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湾民初字第533号原告:冷某某,女,1979年5月22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保钢,乐山市沙湾区沙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霞,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冷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保钢、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03年4月8日在乐山市沙湾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11月9日共育一子,取名: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未履行父亲、丈夫应尽的责任,双方聚少离多,自2012年6月起至今,双方持续分居生活。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自判决离婚之日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儿子生活费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直至儿子独立生活时为止。被告陈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诉称的认识、恋爱、结婚、生子的时间均系事实;2、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没有尽到父亲、丈夫的责任不是事实,被告是为了改善家庭生活条件,为了儿子更好的成长,常年在外务工,导致双方聚少离多,对原告及儿子的关心不够;3、原告诉称双方自2012年6月至今分居生活不是事实,原被告分开生活系因被告外出务工,并非感情不合;4、原、被告双方恋爱、婚初、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被告尽到了父亲及丈夫的责任。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偶尔会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是事实,但这并未在实质上影响双方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尚可,夫妻感情并未破例,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正月认识、恋爱。2003年4月8日,原被告自愿到乐山市沙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11月9日,双方共育一子,取名: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原告诉称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未履行父亲、丈夫应尽的责任,双方聚少离多,自2012年6月起开始持续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审理中,原告坚持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则认为夫妻间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恋爱,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自愿登记结婚,且共育一子,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均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家庭幸福付出过艰辛与努力,作出了应有的贡献,夫妻关系尚可。现因原、被告双方在不同地方务工、聚少离多,导致双方缺乏沟通、交流,缺少信任,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多沟通、多理解、互谅互让,尽量站在对方角度考虑问题,正确对待婚姻家庭问题,相信原、被告会重新搞好夫妻关系。综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冷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冷某某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