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熊小琴与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小琴,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成华行初字第29号原告熊小琴。委托代理人罗福元。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法定代表人XX,局长。出庭工作人员刘姝闱,系单位工作人员。出庭工作人员曾诚,系单位工作人员。原告熊小琴诉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以下简称成华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小琴的委托代理人罗福元,被告成华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姝闱、曾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成华公安分局于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2015年第13号),告知内容如下:你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我局制作和保存的信息。原告熊小琴诉称,2015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成公成()决定、2009第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拘留期满,公安民警送回家申请人亲人签名》”的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该政府信息是被告公开范畴,而被告违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所以原告特此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能公平、公正、文明、严格实施,原告请求:1、撤销被告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年第1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答复;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答复;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自编003号);证据2、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5、6、13、17、24、33条第二款;新行政诉讼法第3条第三款;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4、5、29—34、43—49条;成都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4月27日发布2005第25号文件第2号第2项。被告成华公安分局辩称,我局于2015年02月05日收到熊小琴邮寄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经调查于2015年02月27日作出2015年第1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并于同日按照申请人熊小琴所留通信地址,以邮政挂号信的方式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原告熊小琴于2015年02月28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我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我局在接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核,发现申请人熊小琴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我局制作保存的信息。故我局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在法定时限内制作2015年第1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予以答复,并以邮政挂号信的方式送达原告。综上所述,我局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开展工作,积极履行职责,并无原告所述违法侵权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职权证据:治安管理处罚法103条;证据2、程序证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条第17条、第21条、第24条;证据3、事实证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熊小琴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邮寄信函信封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我局邮寄信函收据、熊小琴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熊小琴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据4、法律依据:治安拘留所管理办法(试行)、拘留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上述经质证认证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成公成()决定、2009第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拘留期满,公安民警送回家申请人亲人签名》”的政府信息。被告于2015年02月05日收到熊小琴邮寄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经调查于2015年02月27日作出2015年第1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告知内容如下:“你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我局制作和保存的信息”,并于同日按照申请人熊小琴所留通信地址,以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其送达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原告熊小琴于2015年02月28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后原告熊小琴对该告知书不服,于2015年4月15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年第1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答复;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答复;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09年10月14日,被告成华公安分局作出成公成(保)决字(2009)第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熊小琴采取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该决定书于2009年10月15日送达原告熊小琴。2009年10月15日,成都市拘留所向被告出具《行政拘留回执》,告知被告成华公安分局原告熊小琴已于2009年10月15日入所。执行期限从2009年10月15日至2009年10月29日。原告熊小琴执行该拘留完毕后,由拘留所解除拘留。本院还查明,2015年春节国家法定假日为2月18日至2月24日。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成华公安分局具有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职责。根据诉辩意见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被告制作和保存的信息,被告作出的告知书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条规定政府信息公开产生的方式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被告成华公安分局虽然对原告熊小琴作出了成公成(保)决字(2009)第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该拘留决定的执行单位和最终解除单位均为成都市拘留所,被告成华公安分局并未直接参与对原告熊小琴解除拘留的程序。因而,原告熊小琴要求被告公开“成公成()决定、2009第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拘留期满,公安民警送回家申请人亲人签名》”的信息的确并非被告成华公安分局制作和保存的信息,被告成华公安分局作出的2015年第1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由于2015年2月18日至2月24日系国家春节法定假日,扣除该假日后,被告成华公安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并未超期,因而,其作出告知书的程序合法。原告熊小琴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小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熊小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戈军人民陪审员 李集轩人民陪审员 梅志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梅 吟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九条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2、《治安拘留所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五条被拘留人出所时,应当在《治安管理处罚执行拘留通知书》或者《出入境管理拘留审查通知书》上签名,注明拘留期满的日期和出所日期。被拘留人凭《暂存物品收据》,领取所存物品。3、《拘留所条例》第三十条被拘留人拘留期满,拘留所应当按时解除拘留,发给解除拘留证明书,并返还代为保管的财物。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