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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异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吴华星、王有慈与青岛凯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华星,王有慈,青岛凯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异字第10号异议人吴华星(案外人)。委托代理人陈丽红,系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有慈,台湾人。委托代理人胡伟雄,系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青岛凯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杰,系山东文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有慈与被执行人青岛凯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吴华星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吴华星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青岛凯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签订两份房屋预售合同,购买了被执行人开发的位于青岛市燕儿岛路8号XXXX、XXXX户房屋,并依约缴纳全部房款,上述房屋异议人于2012年3月入住至今。故申请法院依法中止对异议人所有的坐落于青岛市燕儿岛路8号XXXX��XXXX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有慈辩称,异议人吴华星与被执行人青岛凯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私下签订的,申请执行人王有慈并不知情。从异议人提交的NO.0057736收款收据上看款项为投资款,说明双方之间是项目投资,而非真实的购房行为。因此,涉案房屋产权属于被执行人青岛凯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继续执行。被执行人青岛凯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异议人吴华星的异议申请。本院查明,2013年6月8日,本院出具(2013)南民初字第1042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青岛凯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8日前给付原告房屋面积差价款76361元;二、被告青岛凯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8日前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77万元;三、以上两项合计,被告青岛凯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8日前给付原告846361元;四、此事一次性了结,双方无其他纠纷。2013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10420号民事裁定书,于2013年3月29日,依法查封了被告青岛凯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青岛市燕儿岛路8号XXXX、XXXX房屋。2015年3月9日,本院作出(2013)南执字第11424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涉案房屋予以续封。本案查封属于轮候查封。因被执行人青岛凯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2013年8月1日,申请执行人王有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异议人吴华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协议书》一份,证明2010年3月7日异议人吴华星与被执行人青岛凯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该协议书,双方约定异议人吴华星购买被执行人青岛凯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凯悦中心”1601、1603、XXXX、XXXX户房屋,总价款5210100元,异议人在签订协议书前已支付2600000元。申请执行人王有慈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协议书是异议人吴华星与被执行人青岛凯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私下签订的,申请执行人王有慈并不知情。被执行人青岛凯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二份。证明异议人吴华星与被执行人青岛凯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预售合同,购买位于青岛市燕儿岛路8号XXXX、XXXX二套房屋,双方约定2012年3月7日前交付房屋。申请执行人王有慈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执行人青岛凯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收款收据五份。证明2007年、2010年,异议人将二套房屋的购房款缴纳给被执行人青岛凯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并向其开具收款收据。申请执行人王有慈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从NO.0057736收款收据上看款项为投资款,而非真实的购房行为。被执行人青岛凯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4、物业费收款收据一份。证明2012年3月7日涉案房屋实际交付。申请执行人王有慈认为与本案无关。被执行人青岛凯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5、银行付款记录。证明2010年3月16日,异议人按《协议书》约定,付款2610100元。申请执行人王有慈认为没有银行的盖章,不予认可。被执行人青岛凯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异议人吴华星与被执行人青岛凯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系在本院查封该处房产之前所作出的处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异��人吴华星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在异议人已交付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该房产的情况下,虽然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异议人对此并无过错,故异议人吴华星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青岛市燕儿岛路8号XXXX、XXXX二套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董 梅人民陪审员 蒋 苓人民陪审员 史春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