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郭中南诉吴孝成、刘显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中南,吴孝成,刘显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57号原告郭中南,男。委托代理人唐晓峰,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晶,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孝成,男。被告刘显资,男。原告郭中南与被告吴孝成、刘显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利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中南和被告刘显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孝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中南诉称:被告吴孝成以开矿需要现金支付开支为由,于2015年1月20日经被告刘显资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借款318,000元;2015年5月12日,被告吴孝成再次以开矿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44000元。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吴孝成均出具借条,约定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交通费、律师费。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孝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2000元,支付律师费15900元、交通车旅费2000元,被告刘显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郭中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借条1张、取款凭条4张、借款照片,拟证明被告吴孝成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18000元,被告刘显资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证据3、借条1张和取款凭条1张,拟证明被告吴孝成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144000元;证据4、律师费计算清单和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5900元。被告刘显资辩称:1、2015年1月20日,由答辩人担保,被告吴孝成向原告借款318000元属实,但答辩人作为担保人未实际使用借款也未从中获利,应由被告吴孝成承担偿还责任;2、对原告起诉的律师费、交通费和诉讼费等费用,答辩人对计算标准无异议。被告刘显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孝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孝成以开矿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1月20日经被告刘显资介绍并作为保证人向原告郭中南立据借款318000元,借条载明:“因资金短时周转需要,现借到郭中南现金人民币叁拾壹万捌仟元整(¥318000.00)。如未归还自愿按借款金额10%承担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交通费、维权律师费等,诉讼由原告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借款人:吴孝成身份证号:******************住址:苏仙区望仙镇塘溪村时间:2015.元.20担保人刘显资******************”;2015年5月12日,被告吴孝成再次向原告郭中南立据借款144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郭中南人民币现金壹拾肆万肆仟元(¥144,000.00)。如逾期未还,借款人按元/天补偿违约金直至借款还清。如需要起诉,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借款人:吴孝成身份证号:******************2015年5月12日连带担保人:”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吴孝成偿还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5月18日与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唐晓峰、邓晶参与诉讼,并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郭中南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刘显资、吴孝成的财产予以保全,支出诉讼保全费30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郭中南和被告刘显资的当庭陈述、借条及取款凭证、律师费计算清单及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郭中南与被告吴孝成未就借款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郭中南可在合理的期限内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吴孝成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告,拒不偿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显资在被告吴孝成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郭中南出具的318000元的借据上签名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在本案中,被告吴孝成向原告郭中南出具的借条均载明被告吴孝成未归还借款的,应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交通费、维权律师费等。原告在向被告吴孝成催收未果后,与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159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孝成、刘显资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刘显资连带承担的实现债权费用的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依法纠正为10944元(318000元×15900元÷46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交通车旅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孝成、刘显资承担交通车旅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显资提出其作为担保人未使用借款也未从中获利,应由被告吴孝成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孝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郭中南借款462000元并支付原告郭中南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5,900元,合计477900元;二、被告刘显资对上述借款和律师费在328944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郭中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9元,减半收取4249.5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7269.5元,由被告吴孝成、刘显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罗利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 卉法 官  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