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930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658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某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花园街洞仙锅火锅店内,至该店二楼包厢内躲藏。后于次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趁店内无人之机,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得该店内一楼收银台抽屉内及二楼财务室保险箱内的现金人民币共计2465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从被告人张某处追缴赃款人民币5825元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证人周某、郝某的证言笔录,对账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视频监控、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并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一万八千八百二十五元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殷潞灵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