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沈波与翁强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翁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1034号原告沈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胡汉轩、林泉,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某某,个体户。原告沈某诉被告翁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胡汉轩,被告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7日签订承包协议,将原被告共有的泗洪县富丽华宾馆承包给被告经营使用,因该宾馆承包金总额为73万元,故由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36.5万元。协议约定当年的承包金在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承包金25万元,剩余承包金在60日内付清;第二年承包金在2013年11月18日前付25万元,余款在60日内付清;第三年承包金在2014年11月18日前支付25万元,余款在60日内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第一年的承包金已在签订协议时结清。但第二年的承包费被告仅于2013年底前后给付20万元,剩余款项包括第三年的承包费被告一直未给付。现要求被告支付第二年剩余的16.5万元和第三年的36.5万元承包金,共计53万元。因协议中明确约定如有违约罚对方10万元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承包金共计53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翁某某辩称:对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无异议。被告第一年的承包金已经结清,第二年剩余的16.5万元承包金确实未付,第三年宾馆已经停业,被告已与原告多次协商未果,一直持续至今。现被告只同意给付第二年剩余承包金16.5万元,且该款要求待宾馆转让后从被告应得价款中扣除。至于第三年36.5万元承包金,因宾馆破旧及经营状况恶化,原告又不同意装修,现被告无能力给付,故不同意支付。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及违约金,被告不同意给付,因为原告在以前承包经营期间,年租金65万元未付清时,也没有支付利息且到现在还剩余4万元未支付。对于10万元违约金,虽然合同中有约定,但是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未果,故也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原告沈某(甲方)与被告翁某某(乙方)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商议研究决定,将共同投资的富丽华宾馆发包给乙方经营,乙方每年付承包金73万元(在庭审中,原被告认可乙方每年只需付承包金是36.5万元),合同签订后乙方支付甲方承包金25万元,以甲方银行进帐单为准,后余承包金在60日内付清,如拖欠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必须守法经营,不得有违法行为发生,如若发生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第二年承包金在2013年11月18日前付25万元,余款60日内付清;第三年承包金在2014年11月18日前付25万元,余款在60日内付清。在承包期间乙方负责原固定资产完好无损,所有投资由乙方自己承担,甲方不予分担,概不负责。正式交接时间从2012年11月17日十二时整开始由乙方正式接管。此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如有违约罚对方10万元违约金。此协议定为三年,从2012年11月18日开始实行。”协议签订后,被告翁某某仅支付第一年承包金36.5万元和第二年承包金20万元,第二年承包金余款及第三年承包金一直未付,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讼来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协议原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合法有效,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协议中对承包金的给付有明确约定,现第二年及第三年约定的承包金给付期限均已到期,被告翁某某理应履行给付义务,其逾期不履行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其承包的宾馆破旧及经营状况恶化,现已停业,被告已无能力支付承包金,不应作为拒付承包金的理由。原告自认已收到第二年承包金其中的20万元,应从第二年的总承包金中予以扣除,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第二年剩余的16.5万元和第三年的36.5万元承包金,共计5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主张双方在为宾馆添置的物品结算时,原告应付4万元至今未给付,因其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主张该款双方在被告给付第一次承包金时已结清,被告对该4万元是否未付,以及与原告主张的承包金给付是否存在必然关系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因双方在该承包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违约金的给付,且该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诉求,因协议中已约定违约金且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沈某支付承包金53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二、驳回原告沈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被告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华阳升代理审判员 李国英人民陪审员 孔 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东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1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