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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化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化民初字第515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82年1月,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元市朝天区。被告高某甲,男,生于1972年11月,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元市昭化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并于2002年4月登记结婚,同年7月1日二人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乙。婚后夫妻二人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甚至对其打骂。原告迫于无奈于2008年外出打工,与被告互不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同时请求判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显示了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予以采信。2、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及民政局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各一份。该组结婚登记证明材料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表明本案原、被告主体资格合法。因该组证据来源于广元市昭化区档案馆并加盖其单位印章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3、证人王某某、侯某某的出庭证言。证人王某某、侯某某系原告的同事及朋友,共同证明了原告在外打工期间与被告少有联系,二人感情不和,且被告在原告出租房内发生过争执,对上述两位证人证言内容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及其他有效证据参考使用。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的证明,本案足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并于2002年4月登记结婚,同年7月1日二人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乙。婚后原、被告均相继外出务工。原告自述婚后与被告共同偿还了家庭债务及装修房屋,无共同债务,也无其他共同财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近年来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导致夫妻之间产生一定分歧而引发纠纷,严重影响了二人夫妻感情,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合法有效证据,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情形,二人应在婚姻生活中多加强交流沟通,互体互谅,目前仍有和好的可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有责任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因其所举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不符合其他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梅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