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溪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奉化罗蒙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毛爱伟、康汉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毛某某,康某某,周某某,唐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溪商初字第60号原告:奉化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某某。被告:康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唐某某,(现去向不明)。原告奉化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银行)为与被告毛某某、康某某、周某某、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某与被告毛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唐某某因去向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银行起诉要求:被告毛某某、康某某迅速清偿借款本金157599.17元,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被告周某某、唐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本金、利息为:借款本金157599元,截止2015年4月28日的利息7112.8元及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按借款本金157599元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被告毛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所借款项实际由被告周某某使用、归还。被告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原告某某银行起诉属实,被告周某某现无偿还能力。被告康某某、唐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9日,原告某某银行(贷款人)与被告毛某某(借款人)、周某某(保证人)、唐某某(保证人)签订编号为“6081120130000155”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某某银行同意向被告毛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实际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周某某、唐某某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对被告毛某某向原告某某银行借款4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原告某某银行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约定被告毛某某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毛某某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某某银行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同日,被告康某某向原告某某银行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毛某某在原告某某银行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系借款人家庭成员共同使用,本人作为其配偶愿意按借款合同所规定条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9月2日,被告毛某某向原告某某银行借款4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18日,月利率为1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后,截止2015年4月28日,被告毛某某尚欠借款本金157599元、利息7112.8元,后未支付利息,本金亦未归还。被告康某某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某某、唐某某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3月11日,原告某某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向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某某银行提供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承诺书、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进账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毛某某、周某某、唐某某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康某某出具的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毛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康某某也未按承诺书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毛某某、康某某共同归还尚欠的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毛某某、康某某共同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原告有权按照合同和承诺书约定要求被告毛某某、康某某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毛某某、康某某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唐某某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对被告毛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毛某某、康某某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唐某某对上述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某某、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某某、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奉化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7599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4月28日的利息7112.8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按借款本金157599元自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毛某某、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给原告奉化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周某某、唐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573元,由被告毛某某、康某某、周某某、唐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金柱审 判 员 殷其伟人民陪审员 周一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琼琼附:一、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