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黄炯、张雯洁与周新春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炯,张雯洁,周新春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727号原告黄炯,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张雯洁,女,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邱春雨,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新春,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黄炯、原告张雯洁与被告周新春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并无不当,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炯、原告张雯洁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黄炯、原告张雯洁负担。代理审判员 秦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祝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