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杨审兰与深圳市碧玉城物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审兰,深圳市碧玉城物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779号原告杨审兰,住址重庆市合川市。委托代理人王慧杰,深圳市福田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碧玉城物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李水牙。委托代理人李永平,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系被告员工。委托代理人杨路文,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被告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慧杰,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永平、杨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08年12月。原告主张2004年5月6日入职被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被告于2008年1月才成立,原告不可能在之前入职,就其主张,提交原告的社保清单及工资单予以证明。其中社保清单为原件,显示被告从2009年7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2007年12月之前是深圳市龙之佳物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缴纳。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已举证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未就其主张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确认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12月。二、工作岗位:清洁工。三、有无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11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四、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根据被告认可由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经核算,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822.5元[(1800+1800+1980+1800+1800+1890+1800+1800+1800+1800+1800+1800)÷12]。五、最后一天工作时间:2014年11月15日。六、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主张,被告2014年11月15日以原告年纪大为由口头将其辞退,应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被告主张,被告与深圳市金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罗湖金岸保洁合同已于2014年9月5日到期,双方同意于2014年11月15日终止合作,当天下午,被告召集全体员工重新调整工作岗位,被告总经理当场给原告安排至荣超大厦项目,并开具工作调动单,但原告不拿调动单,也不在调动单存根上签字,只得安排清洁主管皮建孙在员工调动单存根上签字证明,就其主张,提交《员工调动单》予以证明。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查,《劳动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期内,被告有权根据原告所在项目的运行情况及原告的工作能力随时调整岗位或调到被告的其他项目工作;另外,如被告项目合作中止,被告有权将原告调到被告就近的项目安排工作,如原告由于个人原因不到新岗位工作,原告可与被告协商提前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无须承担原告任何劳动补偿。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员工调动单》为单方制作,签名作证的“皮建孙”为其单位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结合双方均确认原告最后一天工作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的事实,本院认定双方已事实上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都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由被告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已满5年半未满6年,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935元(1822.5×6),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告主张,每天上班通过签到方式记录考勤,每月固定休息2天,其他时间均需上班,每天上班8小时,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休息日共加班72天,每天加班8小时,被告应支付加班工资。被告主张,根据与深圳市金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罗湖金岸清洁保洁承包合同》约定,清洁员工每月休息8天,每周不超过40小时,每天工作7小时,由清洁主管安排调休,每月上班需打考勤,员工须签字确认,被告已根据考勤情况给原告足额发放了加班工资,就其主张,提交《罗湖金岸清洁保洁承包合同》、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考勤表》及《加班工资发放登记表》予以证明。《考勤表》及《加班工资发放登记表》上均有原告签名确认,原告对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罗湖金岸清洁保洁承包合同》不予确认,抗辩与本案无关。另查,经对照双方认可的《考勤表》及《加班工资发放登记表》,除去调休外,原告在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有10天(3+7)休息日加班;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1月、2月、4月、6月、7月及9月均已调休完毕,其余月份合计还有15天(3月7天、5月1天、8月2天、10月5天)休息日加班。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2014年11月的考勤记录和加班工资发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当月原告休息日加班5天,故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20天(15+5)。按深圳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4796.32元[(1600÷21.75×10×200%)+(1808÷21.75×20×200%)],结合被告已经支付7200元(600×12)的事实,故被告已经按深圳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足额支付了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告仍主张欠付,本院不予支持。八、关于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的正常工资。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该诉请期间的工资为代通知金。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九、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主张,其从2011年1月1日起未休年休假,被告应支付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665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已经足额支付。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工作期间是否已享受了年休假的待遇,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已享受过年休假,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累计工作年限,结合被告提交的原告社保清单,本院确认原告参加工作不满十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原告2011年至2013年每年应休年休假5天,2014年应休年休假4天(318÷365×5),经核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184.14元(1822.5÷21.75×19×200%)。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十、仲裁案号:深福劳人仲案(2014)2897号。十一、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0084元;2、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1970.21元;3、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822.5元;4、被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650元;5、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十二、裁决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880.41元;2、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十三、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同仲裁请求。裁判结果综上,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审兰与被告深圳市碧玉城物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1月15日解除;二、被告深圳市碧玉城物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杨审兰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935元;三、被告深圳市碧玉城物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杨审兰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184.14元;四、驳回原告杨审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未交纳),按规定实际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益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