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张甲与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张甲,女,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九原区。委托代理人许焕宝,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某,男,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张甲诉被告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焕宝、被告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18日育有一女柳某某。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注重对婚姻感情的培养,常对原告进行指责、辱骂甚至殴打。原告于2014年7月起诉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柳某离婚,于2014年9月撤回起诉。原告撤回起诉后,被告依然我行我素,无悔改表现,甚至以原告的生命安全进行威胁,原告为保护自己,搬回娘家居住。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柳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柳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不能由原告抚养,家庭财产都是其借钱买的,如果原告要求与其分割财产,就要先与其共同还清债务;且是原告起诉与其离婚,故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甲与被告柳某于2013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原、被告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开始断断续续分居,最后一次于2015年5月14日起分居至今。2014年7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陈述:其与被告生活期间,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并因此报过警。被告称其从未殴打过原告,并提供了张某某、王甲、张乙、贾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其未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认可,提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证言的陈述缺乏客观性。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工作人员到包头市公安局富强路派出所调取了接处警登记表1张,该表中载明:张甲与婆婆因琐事发生纠纷,经民警劝解,张甲返回娘家,双方自行解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2014年5月8日,原、被告育有一女柳某某,孩子从出生至今一直由被告及被告父母抚养,且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无固定收入。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蒙BSXX**号北京麒麟牌农用车1辆,购车款为34500元,该车现由被告实际占有使用,原、被告均认可该车现市值约2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订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钱68000元。被告陈述:购买农用车向其姑夫王乙借款30000元,原告从其彩礼钱中出具4500元,并提供了2014年4月11日的借条复印件1张;向王某某借款5000元为给婚生女购买奶粉,其中2000元原告知情,3000元原告不知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称无债务,不清楚被告向王乙、王某某借款,被告仅提供了借条的复印件,无法确定借条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因为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后,不能进行及时有效沟通。2014年7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无明显改善,且于2015年5月14日起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不宜维持,故原告张甲要求与被告柳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女柳某某从出生至今一直由被告及被告父母直接抚养,从孩子的生活习惯及原、被告对孩子付出等因素考虑,由被告直接抚养对孩子的成长更为有利。因原告无固定收入,参照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8350元的标准,原告张甲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600元较为适宜。原、被告均认可婚后购买蒙BSXX**号北京麒麟牌农用车1辆的现市值约为20000元,对该车依法进行分割。被告陈述夫妻共同债务有向王某某借款5000元,原告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被告对该笔借款未举证,故对该笔债务,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陈述向其姑父王乙借款30000元,并提供借条复印件1张,本院无法仅凭借条复印件认定被告借款行为的真实性及债务履行情况,对该笔债务本案不作处理,债权人可另行提起诉讼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甲与被告柳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柳某某由被告柳某直接抚养,原告张甲从2015年7月开始于每月30日前给付孩子抚养费600元,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三、夫妻共同财产蒙BSXX**号北京麒麟牌农用车1辆归被告柳某所有,被告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甲车辆价值款10000元;个人衣物(含孩子)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张甲已预交),原告张甲、被告柳某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玉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吸毒、赌博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