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中法立民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扬才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扬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中法立民终字第41号上诉人:陈扬才,男,194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上诉人陈扬才不服阳春市人民法院(2015)阳春法立民初字第1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扬才称:上诉人于1993年以阳春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带资承建阳春八甲热水湖养殖综合发展有限公司的生活服务楼,后来由于没有收回工程款,遂由阳春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向阳春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阳春八甲热水湖养殖综合发展有限公司和阳春市八甲镇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该诉讼案于1996年11月30日作出(1996)春法民经判字第141号民事判决,认定阳春市八甲镇人民政府不承担法律责任。由于阳春市八甲镇人民政府不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致使阳春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至今未收回该款。因为带资承建阳春八甲热水湖养殖综合发展有限公司生活服务楼的工程款是上诉人的,阳春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至今未收回该款,也就是上诉人没有收回工程款。为此,上诉人对(1996)春法民经判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不服,一直要求申请再审,但是该案的原告阳春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拒绝在申请再审的材料上加盖公章,致使上诉人无法行驶申请再审的权利。因此,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阳春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在对(1996)春法民经判字第141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的材料上加盖公章,让上诉人行使申请再审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诉请法院判令阳春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在(1996)春法民经判字第141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的材料上加盖公章,因企业公章的使用是企业的内部管理事务问题,阳春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有权决定是否在(1996)春法民经判字第141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的材料上加盖公章,因此,上诉人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建新审 判 员 张 正代理审判员 冯俊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莫蕙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