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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文圣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屈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文圣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男,1947年12月20日出生。因涉嫌失火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辽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以辽文检公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立志、邢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屈某烧玉米秸秆,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面积为15.0284公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屈某到辽阳市文圣区小屯镇下平洲村木先沟其自家的耕地中烧玉米秸秆,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辽阳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现场调查,火灾现场过火林地总面积为15.0284公顷,其中阔叶林面积为2.6786公顷,针叶林面积为0.1648公顷,其他灌木林面积为12.1850公顷。发生失火后,被告人即向村委会及林业部门打电话告知失火情况,并在现场救火,后于当日下午14时随公安人员到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屈某甲、屈某乙、王某的证言、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调查报告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疏于防范,在野外燃烧秸秆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主动向相关部门报告失火情况,并在现场积极灭火,等待公安人员处理,且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叶宏岩审 判 员  侯黎明人民陪审员  张东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森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