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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帅富琳与宋红坤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644号原告帅某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新疆叶城县。被告宋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址不详。原告帅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帅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6月30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宋xx,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已经于2012年1月离开叶城,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宋xx,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某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帅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2010年5月13日在叶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6月30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宋xx,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已经于2012年1月离开叶城,至今未回。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抚养婚生女宋xx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仅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结婚证一份(原件)。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13日在叶城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提交叶城县林场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证实被告宋某某于2012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的事实。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原、被告婚生女于2010年6月30日出生的事实。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爱互敬,共同维系婚姻关系。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双方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被告离家出走三年,不履行家庭义务及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帅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1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志力审 判 员  高 媛人民陪审员  藏宝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