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执字第0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渤海支行,葫芦岛市华英粮油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葫执字第00015-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渤海支行,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兴工大街11号。负责人:王志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玉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葫芦岛市华英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望海寺山城子对过。法定代表人:于军,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葫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及于军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和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执行人抵押的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本案轮侯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轮侯查封的人民法院不得处分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标的物,同时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查封的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葫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符本裁定,可以在十五日内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晓勇审判员 姜亦纯审判员 彭建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才跃东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二)(四)(五)(六)项规定的情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组织当事人就被执行人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进行听证;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就其提供的线索重新调查核实,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经听证认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