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范某��与孟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孟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806号原告:范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峰,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委托代理人:刘学会,枣庄山亭桑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范某甲与被告孟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甲诉称:2009年9月,经人介绍同被告孟某相识,同年秋天被告孟某到原告家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范某乙。被告孟某性格暴躁、好吃懒做、酗酒、嗜赌,常因家庭琐事与其争吵。2015年2月起,与被告孟某分居生活。故提起诉讼,要求抚养男孩范某乙,由被告孟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孟某辩称:其于2009年10月到原告范某甲家生活,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恶习。其收入稳定,能够给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及学习环境,由其抚养非婚生子范某乙对孩子的成长更加有利。其要求分割与原告范某甲同居期间购买的家用电器及车辆。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9月,原告范某甲与被告孟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被告孟某到原告范某甲家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范某乙。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因性格不和,经常争吵。原、被告现已分居,男孩范某乙现随原告范某甲生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份证复印件、出生证明等证据存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范某甲与被告孟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系双方对其生活方式的自由选择。同居后亦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男孩范某乙一直跟随原告范某甲生活,现原告要求抚养男孩范某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范某甲主张由被告孟某每月支付男孩范某乙抚养费500元,但未提交被告孟某收入情况的证据,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当地经济情况,以被告孟某每月支付300元为宜。被告孟某辩称,其收入稳定,能给孩子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由其抚养孩子对男孩范某乙更有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某要求分割同居生活期间购买的家用电器及车辆,亦未举证证明财产的存在及价值,故本院不予支持,待权利���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男孩范某乙由原告范某甲抚养,由被告孟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直至男孩范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苗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