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1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1刑初16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12月16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9月25日因吸毒被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2月14日因吸毒被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3月1日因吸毒被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3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益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桂阳县城关镇蔡伦南路商贸城附近,用镊子扒窃了被害人刘某某上衣口袋内的魅蓝2手机。案发后,公安机关民警依法扣押了被盗的魅蓝2手机,并将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经鉴定,被盗的魅蓝2手机的价值为680元。另查明,2016年3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因吸毒被桂阳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时也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健康检查登记表,手机购买发票,吸毒人员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供述尚未被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经追回,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审判员 李德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桂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