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常州瑞泽纺织有限公司、许俊余与常州瑞泽纺织有限公司、许俊余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常州瑞泽纺织有限公司,许俊余,韩顺荣,常州九龙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4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州瑞泽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圩塘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坤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炳杰,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俊余。委托代理人:施国华,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玲,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顺荣。一审被告:常州九龙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圩塘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韩顺荣,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常州瑞泽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许俊余、韩顺荣,一审被告常州九龙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民终字第00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瑞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借款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许俊余提供的借款给付凭证在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借款给付凭证是许俊余将银行取款的回单、转账回单及存折取款凭证计68笔复印后让韩顺荣盖章、签字的,许俊余并未提供上述凭证的原件,瑞泽公司有理由怀疑上述凭证的真实性。2.借款给付凭证本身所载明的信息及内容存在虚假或矛盾。借款给付凭证时间跨度为2006年10月9日至2011年8月22日,共计68笔,其中54笔系许俊余现金取款、10笔为转账给韩顺荣(约140万元)、4笔系许俊余账户转账至案外人(计364万元)。瑞泽公司对2007年10月30日九龙公司成立前的虚假借款、转账至案外人的款项不予认可。借款给付凭证数额与许俊余诉称的借款总额2684.62万元存在重大差异,虽然一审判决认定借款金额为1675.8032万元、二审判决认定借款金额为1645.79万元,但一、二审判决并未查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二)一、二审判决认定借款事实的主要证据涉嫌伪造。许俊余涉嫌伪造借款给付凭证,借款给付凭证上九龙公司的印章系伪造,瑞泽公司已就此向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报案,经该局侦查发现,许俊余提供的银行取款回单、转账回单及存折取款凭证计68笔中有8笔款项存在当日取款后随即又转存入许俊余另一银行卡账户等异常情况,累计金额为435.4万元,证明许俊余伪造证据,意图通过虚假诉讼取得瑞泽公司财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许俊余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许俊余为证明借款事实,提供了借据,银行取款回单、转账回单及存折取款凭证计68笔,还款计划,承诺书,转账支票,同时二审法院还通过公安机关调取了部分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充分反映韩顺荣与瑞泽公司的股东为筹建九龙公司多次协商,韩顺荣作为瑞泽公司委派的董事长,既可以使用九龙公司公章对外行使权利,也可以签字代表九龙公司。(二)许俊余提供的借款给付凭证在形式上符合民事证据要求,不存在任何瑕疵。韩顺荣在每张凭证复印件上签字并加盖九龙公司印章,表明九龙公司与韩顺荣作为共同借款人对向许俊余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中转账给案外人的款项,是许俊余根据韩顺荣、九龙公司的指令汇款的,该事实已经由韩顺荣、九龙公司确认。韩顺荣在公安机关陈述称只借到300万元,并无证据证明,且与本案的证据矛盾。许俊余不存在伪造证据的事实,九龙公司印章系九龙公司正常对外使用的公章,在一审中已经进行了司法鉴定。瑞泽公司补充提供的证据来源不合法,并无公安机关对韩顺荣的立案侦查手续,且不能全面反映许俊余的所有银行账户款项进出情况,不应被采信。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数额的问题。许俊余为证明韩顺荣、九龙公司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其2006年10月9日至2011年8月22日间银行取款、转账凭证计68笔款项(附件1-15),合计金额为1645.79万元,韩顺荣在附件1上签名并注明:“此附(1-15)中的所有款项均属本人经办所借款(已列借据款项中),为筹创九龙公司所费用”,附件1至附件15均盖有九龙公司印章。瑞泽公司对上述借款数额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述附件1-15均加盖了九龙公司印章,一审中,经法院委托鉴定,证明该枚印章系九龙公司2009年年检时对外使用的印章,故瑞泽公司关于该印章系韩顺荣伪造的意见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其次,对于上述68笔款项中的4笔款项,瑞泽公司认为系许俊余汇至案外人账户,不应作为本案所涉借款,许俊余则称该4笔款项系按照韩顺荣指令汇入案外人账户,由于韩顺荣已签字确认上述款项均系其所借用于筹创九龙公司并加盖了九龙公司印章,在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瑞泽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三,瑞泽公司在本院复查期间提供了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调取的许俊余部分银行账户款项往来凭证,以证明该8笔款项对应的金额435.4万元许俊余并没有实际出借,系伪造的证据。一方面,本案在二审中因韩顺荣借款行为涉嫌诈骗已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并中止审理,但公安机关经侦查认为韩顺荣的行为涉嫌诈骗证据不足,本案属于经济纠纷案件建议继续审理;另一方面,瑞泽公司以公安机关调查的证据仅对其中8笔合计435.4万元的款项支付情况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由于许俊余在本案中只就1645.79万元中的984.62万元主张权利,因此,在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其余款项支付亦不真实的情况下,即使瑞泽公司的上述异议成立,也不影响本案二审判决结果。综上,瑞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常州瑞泽纺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成审 判 员 孙晓琳代理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褚茜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