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商商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董清泉与孙东刚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清泉,孙东刚,魏东升,杨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商初字第376号原告董清泉(曾用名董清全),男,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尹吉彬、石学军,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东刚,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魏东升(曾用名位东升),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杨涛,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董清泉因与被告孙东刚、魏东升、杨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清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吉彬,被告孙东刚、杨涛、魏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清泉诉称,2014年6月下旬,三被告合伙收购大蒜时,从我处收购大蒜一车共计31907斤,计款41480元,但该款项被告当时未予支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偿付15000元,尚欠26000元,并于2014年9月15日为我出具证明一份,后经我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付所欠原告大蒜款26000元;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欠款证明一份;证据2.原告董清泉的身份证明一份。被告孙东刚在庭审中口头辩称,2014年5月份,我们三人合伙收了原告的大蒜,客户将蒜拉走后当时没有结账。后来向客户要回46000元,给了原告15000元,剩余的钱需跟拉蒜的客户要回来后才能给原告。被告魏东升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当时我不在场,我不知道情况。被告杨涛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当时车装满后我去了一次,别的不知道。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夏,被告孙东刚、魏东升、杨涛合伙赊购原告董清泉大蒜31907斤,计款41480元。被告孙东刚于2014年7月25日支付原告蒜款15000元,并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尚欠26000元的证明一份。此款三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三被告对当时系合伙经营关系无异议。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东刚、魏东升、杨涛在合伙收购大蒜期间从原告董清泉处赊购大蒜,在偿付部分欠款后由被告孙东刚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其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为连带债务人。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大蒜欠款26000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东刚关于“剩余的钱需跟拉蒜的客户要回来后才能给原告”辩驳主张,于法无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东刚、魏东升、杨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清泉大蒜款2600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孙东刚、魏东升、杨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建新审 判 员  吴洪花人民陪审员  庞林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