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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李国昌、张正义、李立军与张俊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昌,张正义,李立军,张俊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4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昌,住广州市萝岗区。委托代理人:李国峰,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伟国,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正义,住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立军,住广州市越秀区。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海阳,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云,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刘海阳,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国昌、张正义、李立军与被上诉人张俊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正义与李立军为夫妻关系。2013年7月5日,李国昌向原审法院起诉张正义【案号分别为(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740号、2741号】,要求张正义返还借款分别为70000元、330000元。2013年7月25日,张正义、李立军重新向李国昌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国昌人民币叁拾肆万肆仟元整(¥344000元)月利率壹分。还款计划:于2013年12月前还款壹拾肆万肆仟元,于2014年6月前还款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张正义、李立军2013.7.25”。张俊云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2013年7月30日,李国昌向原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于当日作出(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740号、(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74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李国昌撤诉。2013年12月,李立军归还借款144000元给李国昌。因张正义、李立军未按上述借条承诺的期限归还200000元,李国昌提起本案诉讼。原审庭审中,李国昌否认张正义、李立军所述的已归还的款项超过借款金额、多还款134000元的事实,称2013年7月25日的借条是与张正义经过多次确认借款数额后出具,不存在张正义所述的未及时统计的事实。李国昌主张张正义从2008年9月11日起以开设餐馆为名向李国昌借款,第一次借款在2008年9月11日,向李国昌借款200000元,李国昌通过银行转账200000元到张正义的账户,当时张正义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息为1%;之后张正义再分三次向李国昌借款,分别为150000元、100000元、220000元,李国昌均以现金方式将款项支付给张正义,张正义均有出具借条。2009年5月李立军与其电话联系,确认张正义一共向其借款670000元,并于2009年6月30通过银行转账向其还款400000元。2009年9月14日张正义再向其借款20000现金,同时其将之前所借的200000元、220000元的借条原件还给张正义,另外计算张正义已归还的400000元借款的利息到2009年6月30日为27000元,加上当天所借的20000元及张正义尚欠的20000元(张正义只还款400000元,但李国昌归还的借条是420000元,尚欠20000元未归还)合共67000元,由张正义重新出具借条。2010年5月15日李立军向李国昌转账还款100000元,没有计算利息。2011年4月7日张正义再次提出借款70000元,于是李国昌通过招商银行转账,由于双方居住得比较远,直到2012年6月10日张正义才在其经营的餐馆中向李国昌出具借条;当天双方还协商了还款事宜,约定将所有的借款重新出具在一张借条上。经过核算,张正义之前所欠的150000元加上67000元,加上此次所借的70000元,共287000元,再加上之前所借款项的利息,因张正义表示经济困难,利息要求减半支付,故双方约定利息为43000元,加上本金共330000元,形成了新的借条。2013年1月27日张正义又向李国昌借款70000元,表示待春节过后与之前所欠的330000元一并归还,李国昌于2013年1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70000元。后因张正义一直未还款,李国昌多次催促,张正义总是推脱,故李国昌委托律师向法院起诉张正义,要求张正义分别归还借款330000元及70000元。张正义在收到法院传票后于2013年7月25日与李立军、张俊云一起找到李国昌,当即归还本金56000元、利息20000元,支付了律师费及诉讼费共24000元,并由张正义、李立军重新出具了借条,确认尚欠李国昌344000元未还,承诺分期归还,张俊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为此李国昌撤诉。之后李立军按照约定于2013年12月归还了144000元,尚欠的200000元至今未还。张正义确认李国昌支付借款的方式有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确认于2013年7月25日向李国昌归还的100000元中的56000元为返还的借款本金,但否认向李国昌现金借款220000元。李国昌提供如下证据:1、张正义、李立军于2013年7月25日出具的借条,张俊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张正义、李立军确认欠李国昌的借款为344000元;2、李国昌提交的(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740号、2741号案件的撤诉申请书、(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740号、274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李国昌曾起诉要求张正义还款,后因张正义、李立军承诺还款,并重新出具借条,李国昌申请撤诉。张正义、李立军、张俊云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欠款金额344000元有异议,该借款为不真实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张正义提供由李立军分别于2009年6月30日、2010年5月18日、2013年12月26日三次转账还款共644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李国昌及李立军、张俊云对该证据无异议。李国昌表示对于张正义否认的现金借款220000元,应该是其当时在东莞公司的分红所得,因为时间较长,且数目不大,故没有刻意记住具体的资金来源情况。张正义称在李国昌第一次起诉后就发现李国昌主张的借款金额不对,为此进行核对、调取单据,但是希望李国昌撤诉,故重新向李国昌出具了借条。李国昌称借款给张正义,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息1%计算。张正义否认。另李国昌提供张正义于2012年6月10日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李国昌人民币叁拾叁万整(¥330.000ˉ)欠款人:张正义2012.6.10】、于2013年1月27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国昌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ˉ)于2013年2月28日前归还利息为月息壹分借款人:张正义2013.1.27】。张正义确认上述证据均为其所写,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李国昌原审诉讼请求为:1、张正义、李立军、张俊云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张正义、李立军、张俊云支付已归还本金144000元的利息7200元(从2013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3年12月25日止)。张正义原审反诉请求为:李国昌返还超出实际借款金额的13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张正义确认向李国昌借款,李国昌与张正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正义一共向李国昌借款多少、所借款项是否已全部还清及所还款项是否超过借款金额。李国昌主张张正义多次向其借款共计830000元,后归还了部分,至2013年1月尚欠本金及利息共400000元未还,提供了张正义出具的欠条、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张正义在出具上述欠条、借条后未将尚欠的借款归还给李国昌,为此李国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于是张正义归还了56000元后与李立军共同向李国昌出具借条,承诺分两期归还欠李国昌的借款344000元,之后并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了144000元,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张正义是清楚向李国昌借款的金额并予以确认的,故原审法院对李国昌的主张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正义称其出具的欠条、借条均是在未与李国昌核实借款数额的情况下作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在李国昌向法院起诉后仍然出具借条确认借款数额,并按照承诺归还部分款项,故其辩解不符合常理,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张正义、李立军、张俊云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清楚出具欠条、借条及在借条上签名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现张正义、张俊云以出具借条及签名属于重大误解为由予以否认,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李国昌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确认,原审法院认定张正义向李国昌借款共830000元。已归还700000元,尚欠130000元未归还,张正义、李立军应将尚欠的借款及利息归还给李国昌。对于张正义、李立军承诺归还200000元,应视为张正义、李立军在承诺归还借款的同时同意支付利息70000元,该利息按照张正义、李立军的借款本金计算,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国昌称借款时与张正义约定利息按照月息1%计算,张正义予以否认,但是根据张正义出具的欠条、借条,均可认定双方对借款是有约定利息的,且张正义在2013年1月27日、2013年7月25日出具的借条均约定利息按照月息1%计算,故原审法院采信李国昌的主张,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1%。对于张正义、李立军已归还的144000元,李国昌要求按照该利息标准从2013年7月25日计算至2013年12月25日的利息共72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张俊云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李国昌要求张俊云对张正义、李立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张正义、李立军、张俊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给李国昌。二、张正义、李立军、张俊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连带支付本金144000元的利息7200元给李国昌。三、张俊云对张正义、李立军的上述债务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正义、李立军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张正义的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4408元(李国昌已预付),反诉受理费2980元(张正义已预付)均由张正义、李立军负担,张俊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后,上诉人李国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张正义、李立军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30000元,以及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算,存在错误。具体如下:一、张正义、李立军2013年7月25日出具的《借条》确认借款额为344000元,是根据双方多次确认的数额,不存在计算错误问题。张正义、李立军于2013年12月偿还了144000元本金,尚欠本金数额应为200000元,借款的事实和数额都是清楚无误的,一审认定张正义、李立军仍需偿还的数额为130000元显然是错误的。二、2013年7月25日出具的《借条》确认借款额为344000元,月利率为1%,这是借款利息(孳息),不是迟延履行期间的罚息或者违约金,利息的计算时间应是从2013年7月25日起算的,而不是从2014年7月1日起算。综上,请求:1.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张正义、李立军、张俊云应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5日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25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给李国昌;2.维持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3.本案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由张正义、李立军、张俊云承担。上诉人张正义、李立军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关于借款总金额为830000元的事实和利息认定是错误的,缺乏证据支持。原审判决归纳的争议焦点是张正义一共向李国昌借款多少、所借款项是否已全部还清及所还款项是否超过借款金额。但原审判决对于双方争议的一笔22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存在没有进行审查,对利息的认定没有结合证据进行全面审查。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认为我方的辩解不合常理,是无视双方长期对借款金额有争议、且张正义的辩解确有证据支持这一客观事实。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李国昌返还张正义、李立军还款时超出实际借款金额的款项13.4万元;3.本案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由李国昌承担。针对李国昌的上诉,张正义、李立军答辩称:李国昌提起的上诉,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借款总金额,根据一审开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总金额是本案争议焦点,那么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践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相关规定,对于借据有争议的民间借贷,应该结合其他相关的证据认定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本案中,因双方对于一笔22万元的借款的借贷事实存在分歧,应该结合其他证据比如出借资金的来源以及出借资金的合法性等相关证据认定是否发生借贷关系,因此不能仅凭张正义因重大误解而书写的借条作为认定借款总金额的证据。另外,李国昌关于利息的上诉意见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希望法庭综合相关证据查明事实,驳回李国昌的上诉请求。李立军另答辩称:一审开庭的时候,李国昌曾表述在电话与李立军核对借款总金额,事实上,李立军对于张正义与李国昌的借款并不清楚,同时,李立军一直是反对张正义借款做生意的,只是出于善意作为妻子帮丈夫还款,从来没有与李国昌核对借款总金额,因为其不知道借款总金额。李立军不是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没有经过李立军的手,所以李国昌的陈述没有证据支持,也不符合生活逻辑,由没有经手借款的人确认借款总金额,违背常理。针对李国昌的上诉,张俊云答辩称:同意李立军、张正义答辩意见。另外,张俊云当时仅仅是作为见证人,并没有要出于担保的意思,在上面协商担保的人与张俊云个人理解,关于担保的法律规定以及双方当时的意思表达是不一致的,张俊云只是作为督促张正义还款的人。这是出于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因此张俊云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张正义、李立军的上诉,李国昌答辩称:首先,李立军、张正义的第一个上诉事实与理由是不成立的,因为借款是经过张正义多次确认,多次出具借条,并且李国昌在2013年的时候,曾经起诉过一次,后来因为双方达成调解,张正义归还部分借款,然后双方再次对剩余的款项进行确认,并由张正义、李立军进行确认,由张俊云作为担保,现在张正义辩称对借款的数额是有争议的,是以李国昌在没有核实借款的数额情况下做出,这个辩解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事实依据。对于上诉理由第二点,我方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只是判决数额有偏差。针对张正义、李立军的上诉,张俊云答辩称没有意见。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一、二审庭审笔录,双方确认存在长期、多笔的借贷关系,张正义、李立军共向李国昌归还74.4万元,其中4.4万元包含利息2万元、诉讼费及律师费2.4万元。本院认为,对于张正义、李立军共归还70万元借款本金给李国昌,双方均无异议。李国昌依据张正义、李立军于2013年7月25日出具的34.4万元的借条提起本案诉讼。针对各方上诉请求,本院评析如下:关于张正义、李立军是否应偿还李国昌借款及其金额问题。根据李国昌陈述,张正义多次共向其借款共计83万元,而双方确认张正义、李立军共归还本金70万元,故尚欠13万元,原审判决张正义、李立军应向李国昌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李国昌根据2013年7月25日借据记载的欠款金额34.4万元,扣减借款人已还的14.4万元,主张张正义、李立军应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这一计算结果与李国昌自述的总借款83万元,已还本金70万元所得欠款金额相矛盾,而且张正义、李立军亦认为2013年7月25日借条所记载的借款数额有误,故原审法院不采纳这一计算方式计算所欠借款本金正确,本院对李国昌的这一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张正义、李立军对2013年7月25日出具的34.4万元的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其主张因重大误解而出具,除其单方陈述外,并无证据证明,张正义、李立军承诺于2013年12月前还款14.4万元,于2014年6月前还款20万元,在张正义、李立军已按期归还14.4万元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结合李国昌关于借款总额的主张及双方确认的已归还总额,判决张正义、李立军应向李国昌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仍在其承诺还款的金额范围内,并未损害其权益。张正义、李立军上诉主张李国昌应返还其多归还的13.4万元,因其在李国昌就33万元、7万元在原审法院提起两案诉讼之后,在2013年7月25日重新出具34.4万元的借条并按借条还款计划归还第一期借款14.4万元之后,均未提出该要求,直至原审提起反诉时才提出多归还13.4万元,因李国昌不予确认,张正义、李立军也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且多归还款项后长时间不提出返还要求也不符合常理,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因张正义一审时确认2013年7月25日归还的10万元中有2万元是利息,且2013年1月27日借款7万元的借条、2013年7月25日借款34.4万元的借条均注明月息(月利率)壹分,可以认定双方对借款有约定利息,按照34.4万元的借条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审判决张正义、李立军支付本金14.4万元的利息7200元给李国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张正义、李立军归还14.4万元时未支付利息,并不影响李国昌按照借条约定在诉讼中主张该部分借款利息。对于张正义、李立军应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的利息,按照借条的约定应从出具借条之日即2013年7月25日起按月息1%计至还清之日止,原审判决从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4年7月1日起计算不当,本院应予纠正。对张正义、李立军关于原审对利息的认定未结合证据进行审查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审法院判令张俊云向李国昌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连带支付本金144000元的利息7200元给李国昌,张俊云虽在二审庭审中提出异议,但并未就此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借款本金13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的处理欠妥,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相应部分予以纠正。上诉人李国昌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张正义、李立军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04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变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0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张正义、李立军、被上诉人张俊云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5日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25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给上诉人李国昌;三、驳回上诉人李国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4408元,由上诉人李国昌负担1364元,由上诉人张正义、李立军负担3044元;反诉受理费2980元由上诉人张正义、李立军负担;被上诉人张俊云对张正义、李立军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4530元,由上诉人李国昌负担1550元,由上诉人张正义、李立军负担29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欣欣审 判 员  练长仁代理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傲情李晓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