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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鲁Q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沂南县城汉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汉街南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00.4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临沂市公安局[2014]3042号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查获经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应到住所地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明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