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张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105号原告周某某。被告张甲。委托代理人李梦圆,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梦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称,原、被告于1987年相识恋爱,1988年8月登记结婚,于1989年4月生育一女张乙,婚初感情尚可。2000年被告因工触电烧伤,此后被告性格发生变化,出院工作后产生了重重恶习,导致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曾于2011年7月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法院判决未予支持。现原告也认为原、被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甲辩称,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并育有一女,有感情基础。2000年被告因工烧伤后,原告也一直照顾被告。2011年被告起诉离婚是因为原告当时瞒着被告去银行取属于被告的工伤款等大额存款,被告为了冻结存款才会起诉离婚,其实并不想离婚。被告受伤后,一直希望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希望能和原告共同生活,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相识恋爱,1988年8月登记结婚,1989年4月生育一女张乙,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2000年6月被告在工作中被电弧灼伤,2004年11月,经宝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五级。被告受伤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隔阂。被告曾于2011年7月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因当时原告认为原、被告尚有感情基础,故不同意离婚,后法院判决未予支持。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主成婚,有一定婚姻基础,现双方虽因琐事产生一定的隔阂,但原告据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不足。望双方能够加强沟通,冷静思考,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原告周某某现要求与被告张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张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