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诉谢鼎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谢鼎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21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负责人:吴达豪,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任耀展、胡国超,是该行员工。被告:谢鼎福,男,198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坡头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诉被告谢鼎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国超、任耀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鼎福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诉称,2005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国家助学额度贷款合同》(编号:50239,以下简称《助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国家助学贷款人民币17700元,年息为5.58%(以放款后国家公布的实际借款利率及计息办法为准),用于支付被告在江门市五邑大学在校期间的学费、住宿费;该笔贷款具体约定以借款借据上记载的事项为准,被告在校期间发生的利息由省财政厅给予全额贴息,毕业离校后的贷款利息由被告个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5年11月23日出款人民币5900元,2006年6月24日出款人民币5900元,2007年6月24日出款人民币5900元。被告已于2008年6月毕业,按《助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毕业离校后的贷款利息由其个人承担,直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7700元,利息及罚息人民币7909.94元。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谢鼎福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7700元及所欠的利息、罚息人民币7909.9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以上款项暂共人民币25609.94元,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助学贷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借款事项以及借款利率、计算方式等达成的协议;3、借款借据三份,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付给被告,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4、个人贷款欠本欠息表,拟证明原告计算被告拖欠供款的贷款余额及欠息数额和起始日期。被告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助学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国家助学贷款人民币17700元,用于支付被告在江门市五邑大学在校期间的学费、住宿费;借款期限从2005年9月1日起至2008年6月20日止,利率为年息5.58%,自实际放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该笔贷款具体约定以借款借据上记载的事项为准,被告在校期间发生的利息由省财政厅给予全额贴息,毕业离校后的贷款利息由被告个人承担。合同还约定违约责任:如被告不在规定的时间内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时,原告有权按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借款收取罚息,罚息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共17700元,其中:1、于2005年11月23日出款人民币59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5年11月16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年息5.58%;2、于2006年6月24日出款人民币59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6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年息5.85%;3、于2007年6月24日出款人民币59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年息6.57%。被告已于2008年6月毕业,按《助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毕业离校后的贷款利息由其个人承担,直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7700元,利息及罚息人民币7909.94元。另查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于2011年3月21日变更名称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企业,其与被告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订立的,双方签订的编号为50239的《助学贷款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款项划到被告的账户,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在收到并使用了原告出借的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民币17700元后,应按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给原告。但被告于五邑大学毕业后,一直没有归还本金或支付利息给原告,直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7700元,利息及罚息人民币7909.94元,共计25609.94元,其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谢鼎福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7700元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罚息的问题。由于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在校期间发生的利息由省财政厅给予全额贴息,毕业离校后的贷款利息由被告个人承担。如被告不在规定的时间内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时,原告有权按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借款收取罚息,罚息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罚息的利率标准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以拖欠贷款金额为本金从被告毕业当日即2008年6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罚息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截止至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罚息为7909.94元)。被告谢鼎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鼎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700元以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11月20日为7909.94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罚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440元,由被告谢鼎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郭子托审判员 莫少彬审判员 温艳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温筱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