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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格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马洒力哈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洒力哈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格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洒力哈,曾用名马成福,经名洒力哈,男,1970年4月8日出生,回族,无文化。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9日被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2012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于2015年1月24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洒力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德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洒力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被告人马洒力哈在格尔木市多次向吸毒人员张某某、闫某某、明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014年12月25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马洒力哈在格尔木市滨河北路东侧人行道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时被格尔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抓获,现场从吸毒人员张某某处查获其从被告人马洒力哈处购买的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1261克。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张某某、闫某某、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证明;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0)格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洒力哈多次向多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以惩处;同时提出被告人马洒力哈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针对上述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在庭审中否认其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辩解仅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过一次毒品,但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1时40分许,格尔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格尔木市滨河北路东侧人行道抓获吸毒人员张某某及被告人马洒力哈。当即,在张某某身上查获从被告人马洒力哈处购买的用书纸包装的白色粉末可疑物1小包;从被告人马洒力哈处查获人民币200元。经鉴定,白色粉末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0.1261克。该毒品已由格尔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缴。2014年9月至12月25日,被告人马洒力哈在格尔木市多次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马洒力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9日被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2012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受案登记表及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及归案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12月25日11时40分许,格尔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格尔木市滨河北路人行道将涉嫌交易毒品的被告人马洒力哈及张某某抓获。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此次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前的三个月内,多次从被告人马洒力哈处购买毒品海洛因。每次交易人民币100元至200元不等的毒品,交易的毒品有书纸、塑料带包装,而大多都是用书纸包装,且每次交易毒品的地点不固定;被告人马洒力哈贩毒使用的手机尾号为5239,张某某使用的手机尾号为7880;2、辨认笔录证实,张某某从一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给其多次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马洒力哈。三、书证1、扣押物品清单及决定书载明,2014年12月25日从被告人马洒力哈处扣押人民币200元;从张某某处扣押书纸包装的毒品可疑物1小包;2、物证照片可反映查获毒品的概貌;3、毒品收缴证明载明,被告人马洒力哈贩卖毒品一案中的海洛因1包,净重0.1261克,由格尔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保管。四、鉴定意见1、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青)公(理化)鉴(刑)字(2014)1234号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载明,从张某某处查获的书纸包装白色粉末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0.1261克;2、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载明,被告人马洒力哈、张某某尿样检测含毒反应均呈阳性(为吸毒人员)。五、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载明,被告人马洒力哈出生于1970年4月8日,案发时系成年人。六、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1、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0)格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马洒力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2、青海省柴达木监狱证明载明,罪犯马洒力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2012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七、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1、被告人马洒力哈供述吸毒人员张某某曾于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多次从其处购买毒品,之后,因家中有事回老家,未再向张某某贩卖,案发之前回到格尔木后又与张某某交易了大概5、6次毒品;与张某某每次交易人民币100元至200元不等的毒品;交易的毒品有时用塑料带包装,有时用书纸包装,且每次交易毒品的地点不固定;其使用的手机号尾号为5239和8483,张某某使用的手机尾号为7880。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马洒力哈从一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从其处多次购买毒品的张某某。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马洒力哈虽对部分证据持有异议,但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马洒力哈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上列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洒力哈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马洒力哈多次向闫某某、明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当庭出示了二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但该指控仅有闫某某、明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公诉机关指控向闫某某、明某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在庭审中辩解其未向张某某多次贩卖毒品,但没有出示能够证实该辩解意见的相关证据,而公诉机关出示的张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与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能够相互印证,与出具的其他相关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多次向张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马洒力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又属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洒力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11月23日止)二、毒资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文 萍审 判 员 索南扎西人民陪审员 金 光 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