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00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姜其珍与杨四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其珍,杨四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0641号原告:姜其珍,男,1956年11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荣方鸿,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四清,男,1967年11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杨满洲,系杨四清之弟。原告姜其珍与被告杨四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其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荣方鸿,被告杨四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满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其珍诉称:2014年11月9日,被告雇请原告、章胜利及钱寿兵三人,在池州市贵池区墩上街道办事处罗成村境内往农用车上装板标。钱寿兵在农用车上接板标,原告和章胜利在下面递板标。在此过程中,板标突然下滑,造成原告等三人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池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0天,经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尺骨上端骨折。2015年2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次纠纷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16.49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鉴定费201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内固定取出费用6000元,合计58263.49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8263.49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杨四清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不持异议,但事实上是姜其珍、章胜利、钱寿兵三人共同上板标,驾驶员杨立生指挥,是原告等三人不听指挥导致事故发生的,被告没有责任,被告已经支付了医疗费33774.30元。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误工天数应是90天;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是10元/天;营养费应是15元/天;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鉴定费认可。经审理查明:姜其珍系池州市贵池区墩上街道办事处罗城村的农民,杨四清常雇请姜其珍从事装载板标及锯木料等工作,并支付工资。2014年11月9日,杨四清雇请姜其珍、章胜利、钱寿兵三人往农用车装载板标,在此过程中农用车上的板标突然塌方,造成姜其珍等三人受伤。姜其珍随即被送往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尺骨上端骨折。池州市人民医院对姜其珍进行了对症治疗。2014年12月9日姜其珍出院,出院时医嘱:1、避免做左肘过度活动,适度功能活动锻炼;2、休息1个月,门诊复查;3、建议护理一人;4、神经外科及骨科门诊随访。姜其珍自付医疗费716.49元,杨四清为姜其珍垫付医疗费33774.30元,合计34490.79元。2014年12月8日,该起纠纷经贵池区墩上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2015年3月4日,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对姜其珍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评估及“三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3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被鉴定人姜其珍因外伤受伤后,目前遗留左前臂旋转功能丧失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姜其珍左尺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以临床实际发生为准,现评估为人民币6000元,手术期间设误工(休息)期限30天,护理期限15天,营养期限15天。姜其珍支付鉴定费2000元。诉讼中,杨四清于2015年5月16日申请对姜其珍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本院依法按照放弃鉴定处理。上述事实,有××案首页》、《池州市人民医院证明书》、《池州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池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池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票据、池州市贵池区墩上街道办事处罗成村村民委员会与贵池区墩上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往农用车上装载板标,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成年人从事装载作业,应当意识到存在一定的危险,但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危险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少被告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7185元(74.48元/天)计算,误工时间应当按90天计算。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出院时医嘱建议陪护一人,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护理期限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虽然原告未提供住院及复查期间的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住院治疗及复查确实需要多次前往医院,交通费支出是合理的,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户籍在农村,应当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916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34490.79元、误工费6703.20元[(30天+30天+30天)×74.48元/天]、护理费7500元[(30天+30天+15天)×100元/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45天×20元/天)、营养费900元(45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9832元(9916元/年×10%×20年)、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左尺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6000元,合计83625.99元。根据过错责任程度,被告应承担原告全部损失80%的赔偿责任,即66900.7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3774.30元,被告仍需支付原告33126.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四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其珍各项损失33126.49元;二、驳回原告姜其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元,减半收取291.50元,由被告杨四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葛树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