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闫坤与刘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坤,刘滨,孟甜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647号原告闫坤,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黄勇,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滨,男,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孟甜甜,女,198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闫坤与被告刘滨、孟甜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坤的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滨、被告孟甜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坤诉称,2011年9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闫坤现金100000元整,大写拾万元整,还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3日前。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拖。2011年12月24日,刘培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刘滨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告多次向借款人及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拖。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依法判令被告对刘培来的借款4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判令二被告偿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3688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5日,二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本息还清为止)合计:163688元;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滨、被告孟甜甜未到庭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被告刘滨、孟甜甜于2011年9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闫坤现金100000元整,大写拾万元整,还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3日前。2、提交2011年12月24日,刘培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刘滨提供担保。3、提交被告刘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滨的身份情况。4、提交被告刘滨与孟甜甜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刘滨与孟甜甜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滨、被告孟甜甜对以上证据未予质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刘培来与被告刘滨系父子关系,被告刘滨与被告孟甜甜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4日被告刘滨和被告孟甜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闫坤现金100000.00元整(手印)。大写拾万元整(手印),借款人孟甜甜、刘滨夫妻以名下的任何财产作为此次借款抵押,包括①邹城市千泉装饰城门头一处,门头内所有商品。②邹城市钢山街道办事处住房一处。逾期未还归闫坤任意处理,孟甜甜、刘滨夫妇未有任何争议。注:借期20天,于2011年10月13日前还清,借款人:刘滨(手印)见证人:侯兵(手印)2011年9月24日(手印)”。2011年12月24日,被告刘滨的父亲刘培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闫坤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手印)借款人刘培来以自己的房屋一套作为低(抵)押,次房产以后搬迁补偿所有收益归闫坤所有,未有任何争议。注:借期于2012年11月24号(手印)前还清过期未还任由闫坤处理借款人:刘培来(手印)担保人:刘滨(手印)2011.12.24号”。2015年2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依法判令被告对刘培来的借款4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判令二被告偿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3688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5日,二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本息还清为止)合计:163688元;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刘滨的父亲刘培来作为在场人陈述“2011年9月24日借款拾万元属实,这个事我知道,是刘滨、孟甜甜在借条上签的字。2011年12月24日的4万的借条属实,是我在借条上签字,由刘滨担保,但是我没有见到钱。借款��期后据刘滨说已经偿还了八九万元了,都没有打收到条”。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有关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依据被告刘滨、孟甜甜为其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刘滨、孟甜甜给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本案在2011年12月24日的该笔借条中,原告与被告刘滨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其主债务届满时间为2012年11月24日,被告刘滨的保证期间为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5月23日,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在其担保期间内向被告刘滨主张过权利,因此,被告刘滨对该笔债务不承担责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滨、孟甜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闫坤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所确定的被告给付借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4元,由被告刘滨、孟甜甜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存来审判员 周玉花审判员 张苗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