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莫黎管与蒋康健、张晓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莫黎管。委托代理人莫少现,退休干部。被告蒋康健。委托代理人梁锋,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南路***号世界广场**层。代表人万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玉运,该公司员工。原告莫黎管诉被告蒋康健、张晓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芳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莫黎管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少现,被告蒋康健的委托代理人梁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晓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玉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下午4时许,原告驾驶自有的桂M×××××号柳微小汽车至河池市G323线1227KM+800M处,与被告蒋康健驾驶的属被告张晓菊所有的沪C×××××号小型客车在机动车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康健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对原告的车辆进行定损,损失约2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张晓菊赔偿损失未果。经查,张晓菊的沪C×××××号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0000元,其中:车辆损失20000元,误工损失12000元,包车费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由蒋康健负全责;2、机动车保单一份,证明张晓菊的车已投保的事实;3、大地保险公司的定损单,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害的事实;4、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金民初字127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为受害者垫付了医药费,蒋康健也承认退还原告垫付的医药费;5、收条6份,证明原告往返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所支出的费用。被告蒋康健辩称,1、被告蒋康健对本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蒋康健对本次事故发生的车辆损失及原告的其他损失,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车损19474.24元,而不是2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等其他损失,如果原告确有证据证实,且是合理合法的,被告蒋康健表示认可。原告诉请被告蒋康健赔偿其车辆损失及其他费用,因无法律根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蒋康健提交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两份;2、车辆保险报案记录。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一、对本此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被告蒋康健属于无证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无证驾驶情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仅赔偿人身损害,对于财产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则不予赔偿;三、根据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与投保人缔约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项下第六条第(七)项以加粗加黑的字体规定,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届满,此情形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蒋康健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的法定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在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不予赔偿,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同时,无证不得驾驶机动车是法律规定,应当推定公民明知。综上,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不予赔偿。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经庭审质证,被告蒋康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首先,该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其次,租金每天500元不合理。原告对被告蒋康健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蒋康健对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结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可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28日下午,蒋康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沪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河池镇往金城江方向行驶,16时16分,行至河池市国道323线1227KM+800M处时,蒋康健驾车在超越其前方同向行驶的大货车过程中,沪C×××××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角与对向驶来的由莫黎管驾驶的桂M×××××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车身于道路北侧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莫黎管车上乘客莫美雪、莫翠思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康健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莫黎管、莫美雪、莫翠思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委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对莫黎管的车辆进行定损,2014年12月9日,该保险公司作出车辆损失确认书,原告车辆换件费为14644.24元,修理费为5070元,扣除残值费240元,车辆损失合计19474.24元。被告张晓菊在该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另查明,莫黎管是其驾驶的桂M×××××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张晓菊是蒋康健驾驶的沪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蒋康健是张晓菊雇请的司机,蒋康健在履行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张晓菊为沪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是否成立;二、原告的损失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认定,蒋康健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莫黎管、莫美雪、莫翠思无事故责任。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蒋康健应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蒋康健抗辩其是张晓菊的雇员,是在履行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其责任应由雇主即张晓菊承担。由于被告张晓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故本院采信被告蒋康健主张,被告蒋康健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雇主被告张晓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三)……。本案蒋康健系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但原告诉请赔偿的是财产损失,故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不予赔偿,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七)项的规定,无驾驶证或者驾驶证有效期已满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属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是保险公司能否免责的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已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提示,故对于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均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对于原告诉请赔偿的各项损失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原告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坏,该损失已经定损,车辆换件费为14644.24元,修理费为5070元,扣除残值费240元,合计19474.24元,本院予以采信;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因本案交通事故误工6个月,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误工6个月的事实,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确因处理交通事故多次往返金城江,故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酌情确定其误工5天,原告系在家从事农业生产活动,其误工费应按《2014年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年收入计算,日平均收入66.94元/天(24432元÷365天=66.94元),误工费为334.68元(5天×66.94元);3、交通费,原告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六次包车到金城江(其中有一天包二辆车),从原告陈述包车的事由看,对于事故发生的当天及第二天包车到金城江的费用1000元(500元×2次),本院予以支持,其后三次到金城江的交通费应按乘坐班车的费用予以支持,从原告住地到金城江15元,三次90元(30元/次×3次),交通费共计1090元,对于原告请求超过的部分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合计20898.92元,由被告张晓菊负责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晓菊赔偿20898.92元给原告莫黎管;二、驳回原告莫黎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元(原告莫黎管已预交),减半收取187.50元,由原告莫黎管负担37.50元,被告张晓菊负担1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5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晓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芳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