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商初字第00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留园支行与施明华、姚斌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留园支行,施明华,姚斌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0091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留园支行。负责人陆建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尹继忠、杨菊华,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明华。被告姚斌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留园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留园支行)与被告施明华、姚斌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振龙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留园支行委托代理人杨菊华、被告施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斌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留园支行诉称:2011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施明华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施明华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个人经营,借款期限为60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施明华、姚斌芳以共有的位于苏州市×××室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后,原、被告双方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1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施明华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然而,被告施明华在还款过程中出现连续4期逾期未还款情形,原告遂向被告施明华发出宣布贷款全部到期的通知并要求立即清偿,但被告施明华至今未向原告清偿欠款。截至2015年4月3日,被告施明华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15596.7元、利息(含罚息、复利)5605.85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5596.7元、利息(含罚息、复利)5605.85元,合计221202.55元(截至2015年4月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9736元;3、原告就上述债权对两被告的抵押物(位于苏州市×××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施明华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依据的事实、理由均没有异议,欠款是事实,但我现在经济状况比较困难,无力一次性归还欠款,希望原告延长还款期限。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姚斌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工行留园支行(贷款人)与施明华(借款人、抵押人)、姚斌芳(抵押人)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工行留园支行同意向施明华提供500000元的个人经营贷款,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期限为6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下列账户,即户名:王寿根,账号:62×××35,开户行:工商银行;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指定其在工商银行开立户名施明华、账号为62×××46、开户行为工商银行的个人结算账户作为还款账户,在每期还款日前,借款人应向还款账户中足额存入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并授权贷款人直接划收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上述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抵押物清单上注明的坐落于苏州市×××室的房屋;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本合同及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等措施;本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发生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时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理;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相应约定。施明华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姚斌芳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同日,工行留园支行向施明华借款合同中指定的放款账户直接转款500000元,施明华在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借据上签名予以确认。工行留园支行与施明华、姚斌芳于同年10月31日就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长桥新村50幢504室的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记载为工行留园支行,债权数额记载为500000元。在上述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施明华自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出现连续4期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形,截至2015年4月3日尚结欠工行留园支行借款本金215596.7元、利息(含罚息、复利)5605.85元。工行留园支行遂委托律师向施明华发出律师函,宣告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但施明华未予履行。工行留园支行催讨欠款未果,遂诉讼来院。另查明: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及贷款发放时,施明华、姚斌芳两人系夫妻关系。工行留园支行为本次诉讼与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律师费973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客户逾期清单、结婚证(复印件)、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施明华发放了贷款,被告施明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欠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上述因借款产生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自愿以其坐落于苏州市×××室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生效。如两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抵押房屋以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姚斌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明华、姚斌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留园支行借款本金215596.7元、利息(含罚息、复利)5605.85元,合计221202.55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施明华、姚斌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留园支行律师费损失9736元。三、如被告施明华、姚斌芳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留园支行有权对两被告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室的房屋在债权额500000元范围内以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4元、减半收取2382元,财产保全费1706元,合计408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谷振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