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少民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韩某乙与韩某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甲,韩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少民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甲。委托代理人XX,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萍,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乙。法定代理人刘某。上诉人韩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韩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少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徐颖慧担任审判长,与匡克政、高广鹤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甲的委托代理人XX、刘萍,被上诉人韩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某乙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1月,刘某与韩某甲离婚,韩某乙随刘某共同生活,韩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因物价上涨、韩某乙上学等原因,每月500元已不能满足韩某乙日常正常需求,而韩某甲每月工资5000余元,请求判令韩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韩某甲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数额过高,因韩某甲有父母需要赡养,且他们身体有病;韩某甲现已结婚,自己家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原审法院审理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韩某乙之母刘某与韩某甲于2012年2月17日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韩某乙由刘某抚养,韩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自2012年1月份起至韩某乙十八周岁止。后韩某甲按照该协议履行至今。庭审中,韩某乙主张每月所需托管费358元、作文辅导费每学期1380元、每学期牛奶费240元、每年校服费156元、每年学校保险费100元、每月日常生活费500元、每年衣服费用3000元。韩某甲对韩某乙主张的托管费、作文辅导费、牛奶费、校服费、学校保险费没有异议,但对韩某乙主张的每月日常生活费500元、每年衣服费用3000元提出异议,称韩某乙中午在学校托管,日常生活费500元太多,每年衣服费用3000元也太多,韩某乙花不了那么多,韩某乙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同时,韩某甲提交其父母在胶北镇卫生院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其父母在2015年1-2月分别到该院检查身体,该病历记载韩某甲母亲经诊断为:高血压、冠心病;韩某甲父亲经诊断为:脑梗塞、颈椎病。韩某乙对此提出异议,称该病历并未有胶北镇卫生院的公章,不能证明病历的真实性。韩某甲也未提供其父母是否住院治疗的医药费收据和是否曾用药的证明材料。韩某甲现已婚,并生有一子。韩某甲系青岛中集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每月收入约5100元,刘某系青岛武晓铁塔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约25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韩某甲与刘某离婚后,韩某乙跟随其母生活,韩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因韩某乙上学所需、物价上涨等原因,现韩某乙要求韩某甲增加抚养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根据韩某乙自述中韩某甲没有异议的部分,每月需花费649元;对韩某乙主张的每月日常生活费500元、每年衣服费用3000元,韩某甲称数额过高,因此综合考虑,以韩某乙所需每月日常生活费500元、每年所需衣服费用2000元为宜。因此该两项韩某乙平均每月所需666元。综上,韩某乙每月所需1315元,根据韩某乙父母双方的月收入,综合考虑,以韩某甲每月负担8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韩某甲每月承担韩某乙抚养费8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韩某乙18周岁止,按月支付,于每月2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韩某甲负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按照胶州市人民法院的判例,在胶州农村地区孩子抚养费每月在200元至600元之间,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数额已属较高,被上诉人之母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需要变更被上诉人的抚养费数额,一审判决支付800元抚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家庭情况特殊,生活困难,无力按照一审法院判决的抚养费数额支付。上诉人不仅要抚养年迈的父母日常生活费用,还要花费巨额医疗费为他们医治,上诉人现在再婚,在婚后又生育子女,加上现任妻子的孩子,上诉人共需抚养三个孩子,上诉人积蓄空空,生活十分拮据。另外,上诉人系中集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职工,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不足三年,合同时间已过两年半,马上就会到期而是否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尚不确定,一审凭已领取的部分工资收入来认定上诉人将来也会保持该稳定的收入从而判决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不妥且无事实依据。三、上诉人与刘某离婚时分文未得,夫妻共同财产全部被刘某转移和隐匿,鉴于上诉人的经济现状及前妻的情况,上诉人保留对其诉权,并在查明被其隐匿的财产线索后,依法提起分割财产之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以前的抚养费是通过执行来的,不是上诉人所说自动给付,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1、其父母的病历两份和1648元人民币的住院费用明细表一张,证明其父母都患有××,需要花费巨额医疗费治疗,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户口本复印件4张,证明上诉人要抚养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三个子女;3、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其自2014年1月17日至今在青岛中集特种冷藏设备有限公司特箱部拼板班工作,合同截止至2017年1月16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一、关于抚养费数额问题。确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主要考量个案中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了以上三方面因素,另外,被上诉人跟随母亲生活,母亲对孩子的抚养不仅是金钱的付出,要承担更多的照顾、教育责任,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和平衡父母双方的抚养义务角度,原审法院作出抚养费数额调整的裁判并无不当。二、关于上诉人主张其父母患病需要支付巨额医疗费、再婚后要同时抚养三个子女、工作合同期限将满等因素是否构成对抗被上诉人请求增加抚养费的理由的问题。首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父母无经济来源,主要依靠上诉人支付医疗费,也不能证明其父母实际花费的医疗费数额及上诉人为其父母支付了主张的巨额医疗费;其次,上诉人目前的婚姻、子女状况不应成为其对抗被上诉人要求提高抚养费的理由;第三,原审法院依据目前上诉人的工作和工资水平判断其抚养能力并无不妥。因此,上诉人主张的这三项因素均不构成对抗被上诉人要求增加抚养费的理由。三、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母亲隐匿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该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韩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颖慧审 判 员 匡克政代理审判员 高广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可超李延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