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商申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祝志与李弘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祝志,李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香商申字第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祝志,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李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再审申请人祝志因与被申请人李弘、姜彬(一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4)香民四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祝志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一审被告姜彬欠被申请人李弘的借款属于一审被告姜彬与申请人祝志的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被告姜彬与申请人祝志长期分居,经济彼此独立。一审被告姜彬以自己名义向被申请人李弘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涉及婚姻案件处理分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一审被告姜彬所欠借款属于其个人债务,应由一审被告姜彬个人偿还。申请人祝志提供两组新证据,证据一、(2012)阿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书、(2013)哈刑二终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一审被告姜彬所欠借款是为了偿还之前所欠的借款,而非用于家庭生活。证据二、一审被告姜彬在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之前自己书写的账单,用以证明欠被申请人李弘的借款数额是10万元而并非原审判决所认定的19万元。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涉及婚姻案件处理分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并不是我国现行法律,不能作为审判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依据该规定,债务属于申请人祝志与一审被告姜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夫妻双方没有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此笔借款应由祝志与一审被告姜彬共同偿还。申请人祝志提供的证据一,(2012)阿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书和(2013)哈刑二终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仅能体现一审被告姜彬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对自己犯罪行为的描述,而并不能证明借款行为的最初目的及诈骗所得最终是否用于家庭生活。对于证据二,一审被告姜彬在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之前自己所书写的账单,被申请人李弘不认可此账单记载的内容,祝志并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对借款数额加以佐证,因此不能够证明原判决所认定的借款数额是错误的。综上,祝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裁定如下:驳回祝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宏良审 判 员 董永昌代理审判员 华 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秀斌 关注公众号“”